(2015)临兰民再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姜兆顺与李秀芹所有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姜兆顺,李秀芹,陈新霞,姜兆杰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兰民再初字第7号原告:姜兆顺,个体工商户。被告:李秀芹,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孙运波,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新霞,个体工商户。第三人:姜兆杰,居民。原告姜兆顺与被告李秀芹、第三人陈新霞、姜兆杰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临兰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被告李秀芹对该判决不服,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临民一终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李秀芹仍不服,向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鲁检民抗(2011)22号民事抗诉书,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2012)鲁民提字第94号民事裁定,撤销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临民一终字第116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9)临兰民初字第776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姜兆顺向本院提出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兆顺撤回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姜兆顺负担。审 判 长 刘子瑜审 判 员 XX平审 判 员 乔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杜 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