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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豆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豆某,男,1963年3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8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4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豆某酒后驾驶皖Q12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08线由西向东行驶,当驶至该线30.3KM处时,碰撞到被害人朱某停放在路边的苏HW23**(苏HE1**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造成豆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巢湖市公安局民警赶至事故现场将被告人豆某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并抽取血样。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豆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5.4mg/100ml,属醉酒。经巢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豆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查获经过、抽取血样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身份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豆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司明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晶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造成其他犯罪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