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无锡市红岩阀门厂与无锡市华烨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红岩阀门厂,无锡市华烨能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0052号原告无锡市红岩阀门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泾石路8号。代表人殷国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傅林军,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华烨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马山常康路27号。法定代表人陈聪,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市红岩阀门厂(以下简称阀门厂)诉被告无锡市华烨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阀门厂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阀门厂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准许原告阀门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阀门厂负担。审判员  周伟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袁 丽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