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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紫与被告周武、易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紫,周武,易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李紫,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强,男,特别授权。被告周武,汉族。被告易运林,汉族。原告李紫与被告周武、易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曾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志华、人民陪审员钟卫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力出庭担任记录。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周武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并将其自有的湘C711**白色途观,型号:SVW6451GED,发动机号为738527,车辆识别号为LSVUG65N3C2014825的车辆作为抵押,与原告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和车辆抵押合同。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7日止,利息为月利息2%,被告易运林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被告周武取得借款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易运林在借据上仍签署了担保承诺。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武至今没有偿还借款,被告易运林并未履行担保人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武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每月2%的月利息、违约金、罚息,并由被告易运林对被告周武的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是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两份和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周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个人担保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易运林为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机动车销售信息发票,拟证明被告周武用车子作抵押的事实。两被告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没有作抵押登记,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周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易运林作连带责任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8月27日止,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周武取得借款时,向原告具了借据,被告易运林在借据上签字并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借款到期后,被告周武没有按约偿还借款,被告易运林亦未履行担保人义务。原告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武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由被告易运林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15年3月12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粤新路支行冻结了被告易运林存款24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周武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李紫借款200000元并由被告易运林作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武偿还原告李紫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由被告易运林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45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6020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兴代理审判员  吴志华人民陪审员  钟卫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