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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彭某某。委托代理人雷纯秀,嘉禾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华,嘉禾东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彭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雷纯秀,被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不久便开始同居,2005年11月17日生下婚生男孩,取名彭某。2007年2月26日在嘉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之初两人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性格暴躁的劣迹暴露无遗。特别是对原告的猜疑,怀疑原告在外与别的异性有染。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因素之一。原告要求与被是告离婚的主要原因:一是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动不动就对原告发火、谩骂。2013年的一天,被告因怀疑原告在外与别的异性有染,拿起扳手和高跟鞋对着原告的头部和右手大臂等处一阵猛砸,原告躲闪不及,致使原告多处受伤,原告头部和右大臂处现在还留下有被被告所致的伤痕。二是被告生活作风放荡,不洁身自爱,在外与别的异性有染,背叛曾经与自己朝夕相处同床共枕的丈夫。2013年被告就与一贵州在广东打工的青年人关系暧昧,其亲密度不言而喻。综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关系;二、婚生男孩彭某随原告生活,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共同分割。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拟证明原、被告及小孩的身份和户籍情况。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3、照片两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的情况。4、被告与其他异性的不雅照片,拟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5、粤BXXX**轻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张,拟证明该车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6、被被告打坏的手机照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故意毁坏原告的手机。7、债权债务的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债权有20000元,共同债务有154000元。8、原告被被告家庭暴力撕烂的衣物照片两张及被告拿起扳手打原告的头部所用的扳手照片一张。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从相识到恋爱并同居生活,尔后在同居期间就生下了孩子,在长达五年的生活期间,充分了解并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后,才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手续的,感情基础非常牢靠;二、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创业,在广东办厂,家庭生活还不错,双方感情很不错;三、之所以原告提出要离婚,是因为原告在广东有外遇,双方有口角摩擦,但感情尚未破灭。四、原告讲被告与别人有暧昧关系,是原告旧事重提,提供的照片是被告在与原告接触前的朋友的合影,现在有八、九年没有互相联系了,原告是无理取闹,不能证实被告生活不检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9、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26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10、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出面为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由原告承担还款责任。11、离婚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2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与其协议离婚,除由原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另由原告给被告补偿费60000元,原告已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因不同意协议内容,未签字。12、照片三张,拟证明原告与第三者关系暧昧。13、光碟一张及三份手机录音摘要,拟证明原告与第三者关系暧昧,并曾承诺给付女方60000元精神损失费及还清80000元共同债务。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后,分别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现有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家庭暴力,对4号证据的证明方向有异议,照片中的被告很年轻,是原、被告结婚前发生的事情,被告结婚后没有与照片中的男子有联系了。对6号证据,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手机是怎么坏的。对7号证据,债权根本是不存在的,对于债务,仅仅可以认定的是80000元的债务,都是由被告经手用于经营,且该借款是向被告的家人借的钱,其他的债务都是原告个人杜撰或乱写的,且借条上都是原告一个人的签名。对8号证据,缺乏其他的相关证据来证实被告使用了家庭暴力。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9号没有异议。对10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证明的方向有异议,协议书虽然是双方签字并捺印,但原、被告向别人借钱是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要共同承担。对11号证据不认可,因为是原告单方面的签字,因此协议是无效的。对12号证据有异议,照片模糊不清,且现有的照片不能说明事实与理由。对13号证据有异议,这是被告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想报复原告。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核实的情况,对证据确认如下:1、2、5、9、10号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6、8号证据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4号证据系被告与他人的合影,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与其他异性关系暧昧,对此证据拟证实的内容本院不予确认。7号证据中债权部分,系原告自行书写的清单,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7号证据中债务部分的借条,系原告单方出具,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11号证据,原告对于协议书中由其本人签名并无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12号证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13号证据,原告予以否认,且视听资料中的证人未到庭,对此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核实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初在朋友家相识,2002年5月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1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彭某。2007年2月26日在嘉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及结婚之初感情尚可。近两年,因夫妻双方各自猜疑对方在外有第三者而发生争吵,2015年春节之后,因发生争吵而分居。现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从2002年相识并同居生活,生育小孩之后双方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共同生活多年,可见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近几年来,因夫妻之间相互信任不够,互相猜疑而产生矛盾,在以后的生活中,只要原、被告双方多交流、多沟通、相互增进信任与包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有改善的可能。另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靖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