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民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张华春与吴仕余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春,吴仕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初字第731号原告张华春,女,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被告吴仕余,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委托代理人孔春雷,云南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华春诉被告吴仕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丽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春,被告吴仕余的委托代理人孔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春诉称,原、被告本是亲戚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9日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当时约定借款期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还,被告仅归还20000元,对其余借款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仕余辩称,一、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借贷关系。2013年6月,答辩人因为资金周转困难,给被答辩人的朋友张彩秋先后借款一共两笔,分别为6万元和5万元,共计11万元,当时约定利率为每月2%。但答辩人和被答辩人之间从来就没有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所以张华春并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二、答辩人相当于是张彩秋的债权人。答辩人和张彩秋之间的债权债务发生后,答辩人得知张彩秋资金周转困难,帮助张彩秋从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取得无息贷款8万元。由于无息货贷款需要担保人作担保,答辩人又安排担保人为张彩秋作出无息贷款的担保。虽然担保人不是债权人,但是从法律意义上说,担保人是连带责任人,如果张彩秋不将无息贷款偿还,那么答辩人势必会在不久的将来无息贷款到期后承担巨额债务,也就是说答辩人相当于是张彩秋的债权人。三、张彩秋不恰当的讨债方式严重侵犯答辩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权益。答辩人因资金周转困难,加上上述与张彩秋之间关于无息贷款的纠纷,相互缺乏沟通和信任,与张彩秋之间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就暂时没有偿还张彩秋的债务。2015年1月20日,张华春和张彩秋纠结了五六个社会上的地痞流氓在宣威立得酒店门口将答辩人连人带车强行劫持,将答辩人绑架到宣威附近的小鸡街二级公路上。在这些地痞流氓用管制刀具和枪支的威胁下,答辩人迫于无奈,签订了所谓小轿车的抵押协议。最终,张彩秋和张华春找来的地痞流氓将答辩人放回来,将答辩人的小轿车强行扣押至今。期间,答辩人的损失眼镜一副(价值2768元),手机一台(价值2768元),手机一台(价值2498元),租车损失12000元左右—该小轿车并不是答辩人所有,系给别人租来使用,每日租金200元。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捺印给原告收执的“本人吴仕余在2013年6月9日向张华春借款165000元(拾陆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一年还清。借款人:吴仕余2013年6月9日。”借条一份,以及被告还款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共计165000元,已偿还20000元,尚欠原告145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和保证书系吴仕余所书写,但是在暴力威胁的情况下写的,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及保证书被告质证认为其是在暴力威胁下书写的,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书写时受到暴力威胁,对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庭审和原告所提交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9日,被告吴仕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00元。并书写下“本人吴仕余在2013年6月9日向张华春借款165000元(拾陆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一年还清。借款人:吴仕余2013年6月9日”的借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偿还了20000元,2015年1月5日,被告书写了还款保证书1份交由原告收执,但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时偿还借款14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坚持其是受到威胁书写的借条,不同意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吴仕余欠原告张华春借款人民币165000元,有被告出具捺印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其书写借条及保证书时受到暴力威胁未提供证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及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返还财产”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仕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华春借款人民币14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0元,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吴仕余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周丽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舒娅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