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民一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一初字第409号原告:杨某,务农。委托代理人:祝和俊,系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甲,务农。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师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和俊、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在玉山县原岩瑞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吴群、××××年××月××日生三女吴某戊、××××年××月××日生四女吴某丁,四个女儿现均已成人。婚后,被告经常赌博、喝酒,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打架,之后原告便独自离家外出,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4年4月,原告向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但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任何实质性改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续期间共同建造的位于岩瑞镇青边村官塘山1号的三直一层平房和共同继承的老屋三直及披屋一直归女儿吴某丙和吴群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诉讼请求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及玉山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3、户成员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四个女儿的事实;4、玉山县人民法院(2014)玉民一初字第504号结案说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4月3日起诉过与被告离婚,经法庭调解,双方和好的事实;5、证人吴某乙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及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原、被告婚后置办财产情况的事实。被告吴某甲辩称:被告没有经常赌博,平时都是小赌娱乐,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事实上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原告要支付被告计人民币300,000元婚姻损害赔偿费。被告提供了证人吴某丙当庭证言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状况及分居生活已有三年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79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玉山县原岩瑞人民公社革命委员会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吴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女吴群、××××年××月××日生三女吴某戊、××××年××月××日生四女吴某丁。四个女儿现均已成家。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1994年用刀砍伤原告的头及手臂,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便独自离家外出。2014年4月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自愿和好。调和后,原、被告却继续分居生活,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仍没有得到任何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续期间共同建造的位于岩瑞镇青边村官塘山地方的三直一层平房和共同继承的三直老屋及一直披屋归女儿吴某丙和吴群所有;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结婚时置办了大衣橱一面、大花床一张。原、被告婚后在玉山县岩瑞镇青边村官塘山1号共同建造了三直一层砖混结构平房一栋,共同继承老屋三直及披屋一直。无夫妻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计人民币3,2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另支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款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调查、原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明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和婚生子女情况;证据4证明了原告曾于2014年4月3日起诉过与被告离婚;证据5证明了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及原、被告财产情况,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被告提供的证人吴某丙证明了原、被告婚姻状况及分居生活已达三年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上述事实,被告虽有部分异议,但与其提供证人证据相佐证,且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客观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然共同生活了三十来年,但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农历正月初三,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便独自离家外出。2014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好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没有任何改善,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表述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债权,另支付被告生活困难帮助款计人民币10,000元,该表态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又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外遇,且属法律规定的应支付损害赔偿范围内的行为,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币300,000元的婚姻损害赔偿款的辩称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被告吴某甲结婚时置办的大衣柜一面、大花床一张,归被告吴某甲所有;三、原、被告婚续期间共同置办的坐落于玉山县岩瑞镇青边村官塘山1号的三直一层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和共同继承的老屋三直及披屋一直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婚续期间的共同债权计人民币3,200元归被告吴某甲所有;五、原告杨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甲生活困难帮助款计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师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洋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