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丰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国锋、张金英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国锋,张金英,韩文涛,王丽梅,韩秀斌,张丽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丰商初字第14号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海瑞,该公司职工。被告:韩国锋。被告:张金英。被告:韩文涛。被告:王丽梅。被告:韩秀斌。被告:张丽丽。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韩国锋、张金英、韩文涛、王丽梅、韩秀斌、张丽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海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国锋、张金英、韩文涛、王丽梅、韩秀斌、张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3日,被告韩文涛、韩秀斌、韩国锋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作为共同保证人,在最高贷款额度及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期间自2013年1月3日至2016年1月2日。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金英、王丽梅、张丽丽签订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对上述债务及利息等承担共同清偿和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月22日,被告韩国锋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月20日,月利率为9‰。被告韩国锋、张金英系夫妻,本案借款本息属夫妻共同债务。现借款已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国锋、张金英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22846.95元(计算至2014年8月7日,以后另计),被告韩文涛、王丽梅、韩秀斌、张丽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国锋、张金英、韩文涛、王丽梅、韩秀斌、张丽丽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国锋、张金英系夫妻。2013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韩国锋、韩文涛、韩秀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该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0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韩国锋的授信额度为150000元。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保证期间自上述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张金英、王丽梅、张丽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同意对被告韩国锋、韩文涛、王丽梅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取得、使用的贷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月22日,被告韩国锋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0日,约定合同期内月利率为9‰。原告均于同日将贷款全额存入被告韩国锋约定的账户中。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至2014年8月7日,韩玉山计欠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2846.9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韩国锋、张金英至今未还,被告韩文涛、王丽梅、韩秀斌、张丽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共同清偿及连带保证担保书、农户授信申请表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韩国锋、韩文涛、韩秀斌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韩国锋签订的借款借据均合法有效。被告韩国锋、张金英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国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韩国锋、张金英共同偿还所欠的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文涛、韩秀斌作为共同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丽梅、张丽丽向原告出具了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与原告对被告韩国锋的借款亦形成保证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丽梅、张丽丽对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韩文涛、王丽梅、韩秀斌、张丽丽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债务人韩国锋、张金英追偿。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国锋、张金英返还原告山东寿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22846.9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7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韩文涛、王丽梅、韩秀斌、张丽丽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国锋、张金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7元,由被告韩国锋、韩文涛、王丽梅、韩秀斌、张丽丽、张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义人民陪审员 尹志强人民陪审员 孙树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晓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