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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28号原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付国策,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国策、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10月认识后恋爱,2003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刘某,2006年9月17日生育次子刘某。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争吵,且被告多次出手殴打原告,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兴仁县人民法院提请诉讼,法院做出(2014)仁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被告不予离婚。现原、被告双方还是没有共同语言,无和好可能,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据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2、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刘某由原告抚养,次子刘某由被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我两个孩子没有人带,原告自己不带长子刘某,而是把刘某放在午托园,且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不是事实。原告何某某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刘某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刘某的出生时间;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4、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起诉时感情并未破裂,达不到离婚条件,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的事实;(3)证明原告第二次起诉的时间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刘某某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被告刘某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庭审质证及审查,原告何某某向本院提交的所有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0年10月认识后恋爱,2003年8月12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刘某,2006年9月17日生育次子刘某。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抽油烟机一台、电热水器一台、电烤炉一台、本田弯梁摩托车一辆,原告在婚后购买首饰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三枚、铂金项链一条、铂金耳环一对、玉手镯一只、女士手表一只。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刘某某于2013年3月到重庆学习水电安装至今,期间于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7日回到兴仁原告何某某租住房屋居住五天,此后与原告分居至今,并于2014年8月将次子刘某带到重庆读书,长子刘某与原告在兴仁居住。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同居生活,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于2014年曾起诉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经本院(2014)仁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处理决定,原告何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受理。虽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缓和,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虽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离婚态度坚决,且被告于2014年3月到重庆学习水电安装至今未与原告在一起同居生活,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本院(2014)仁民初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陈述首饰中的铂金戒指三枚、铂金耳环一对、玉手镯一只、女士手表一只已经变卖用以支付孩子学习及生活费用,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鉴于金银首饰为原告长期佩戴的贴身饰物,故不应作为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刘某已年满十周岁,经庭审中对其进行询问,刘某表示愿意同被告刘某某在一起生活,本院应尊重孩子意愿。次子刘某现在重庆读书,随被告在一起生活,贸然改变孩子生活及学习环境,对孩子的成长有不利影响,故原、被告双方所生长子刘某、次子刘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较为适宜,由原告何某某支付两个孩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抚养费,因原告何某某无正式职业,考虑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处理,由原告每月分别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400元较为适宜。据此,为维护公民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子刘某及次子刘某由被告刘某某抚养,由原告何某某每月支付长子刘某、次子刘某抚养费人民币各400元(该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至刘某、刘某分别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抽油烟机一台、电热水器一台、本田弯梁摩托车一辆及黄金戒指一枚、铂金戒指三枚、铂金项链一条、铂金耳环一对、玉手镯一只、女士手表一只归原告何某某所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电烤炉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玉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