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季叶海与黄宗楼、陈建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叶海,黄宗楼,陈建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民初字第447号原告:季叶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时嫦、董雪跃,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宗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晓,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代表人:陈时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向东。原告季叶海与被告黄宗楼、陈建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文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黄宗楼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9600元[医疗费4053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年×20年×10%)、误工费25966元(7个月×44513元/12月)、护理费14999元(13天×150元/天+107天×44513元/365天)、营养费750元(150天×50元/天)、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81.6元(11760元/年×10%×8年÷5人)、车辆损失费用1600元,扣减对方已经支付的20000元];2、被告陈建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过错责任;3、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时嫦、被告黄宗楼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被告中国人保文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被告黄宗楼在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期间驾驶浙C×××××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瑞安市老商城门口驶往老商城内南京路。18时许,行经瑞安市老商城内南京路十字交叉路口,小客车车头右侧与自右往左通过路口的由季叶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季叶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9月18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宗楼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季叶海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致原告季叶海左股骨大粗隆骨折、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伤势。2014年11月18日,经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季叶海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拟为210日,护理期限拟为120日,营养期限拟为150日。浙C×××××号车辆登记的车主为陈建虎,该车于中国人保文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被告陈建虎将车辆临时出借给被告黄宗楼使用,未审查被告黄宗楼的驾驶资格情况,而被告黄宗楼的驾驶证违法记分当时已达到12分。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宗楼已支付原告20000元。另查明:原告季叶海与妻子王月梅在瑞安商城共同经营服装生意至今已有十几年,王月梅于2006年购买了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中心小区*幢*单元***室的房屋,两人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季叶海的母亲王肖花,于1942年11月17日出生,系农村户口。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和门诊收费收据、温东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5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户口登记表、房屋产权证、结婚证、瑞安商城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季叶海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被告黄宗楼对第二次住院的劳务材料费85元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其他医疗费均没有异议,因第二次住院的劳务材料费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的费用,本院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406.5元,核定为40039.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标准30元/天,计算住院23天,为69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按30元/天标准计算150天,为4500元,因原告仅主张营养费750元,且自愿放弃其他的营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按营养费750元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5302元/年标准,计算210天,为20310.74元;护理费,因被告黄宗楼与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款收据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收款收据反映的13天护理费1950元予以确认,其他的护理费,因原告不能证实实际支出护理费数额,参照上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513元/年的标准,计算107天(120天-13天),为13049元(计算结果为13049.02元,原告仅主张13049元),护理费合计为14999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经本院核实,其与妻子王月梅在瑞安商城共同经商已经十几年,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且其与妻子王月梅从2006年起共同居住于登记在妻子王月梅名下的瑞安市玉海街道滨江中心小区5幢3单元401室的房屋,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故按上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7851元/年计算,为75702元(37851元/年×10%×20年);该伤残已影响原告的劳动能力,其主张母亲王肖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被告黄宗楼、保险公司对被抚养人王肖花的抚养人人数没有异议,但保险公司对抚养年限有意见,根据超过60周岁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的规定,从定残之日开始计算,被抚养人王肖花年满72周岁,抚养年限为8年,故按上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并参考伤残系数,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1760元/年×8年×10%÷5人=1881.6元,该项损失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就医地点,酌定600元;鉴定费1480元,根据票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16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季叶海的合理损失为161453.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若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宗楼驾驶机动车造成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承担赔偿之责。被告陈建虎作为车主,在出借车辆给被告黄宗楼时,未问及被告黄宗楼的驾驶资格情况,更未对被告黄宗楼的驾驶资格进行必要审查,具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按10%确定被告陈建虎的责任比例。故被告中国人保文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原告季叶海120000元(医疗分项10000元、伤残分项110000元),余下41453.23元由被告黄宗楼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37307.91元,由被告陈建虎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4145.32元,因被告黄宗楼已支付原告20000元,故被告黄宗楼需赔偿原告17307.91元。被告黄宗楼辩称其驾驶证违法记分达到12分,不属于无证资格的情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违法记分达12分属于驾驶员不具有相应驾驶资格的情形,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季叶海120000元,款交本院转付(户名:瑞安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瑞安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8);二、被告黄宗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叶海17307.91元,款交本院转付;三、被告陈建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季叶海4145.32元,款交本院转付;四、驳回原告季叶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由原告季叶海负担90元,由被告黄宗楼负担1556元(被告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3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9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