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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复根与被上诉人高淳县东坝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复根,高淳县东坝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复根,男,汉族,1938年10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明。委托代理人刘桂荣(系刘复根之子),男,汉族,1965年9月19日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淳县东坝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高淳区东坝镇青山村。法定代表人曹亮牛,该村���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新虎,男,1962年10月23日生,汉族。上诉人刘复根因与被上诉人高淳县东坝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青山村委会)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漆民初字第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复根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刘桂荣,被上诉人青山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新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复根原审诉称,同村村民刘普生将其原宅基地东山墙外排水沟引向刘复根屋后滴水沟,由于长年累月暴雨冲击,致刘复根屋后房基凹陷损坏。因该排水沟位于青山村公共道路上,系公用排水沟。故请求法院判令青山村委会将横穿公用水泥路流向刘复根屋后的滴水沟改为顺着公用水泥路铺设排水通道。刘复根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1、照片三张;2、生效判决书两份;3、高淳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青山村委会原审辩称,刘复根在诉状陈述的水沟系多年历史形成,非青山村委会开挖;刘复根要求水沟改道必然损害他人利益。刘复根可以加固墙体或砌防水墙,费用由我方解决。青山村委会对刘复根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复根所有的房屋为两幢,一幢为砖瓦结构(1982年建造)、一幢为土坯结构(建造时间不详),该两幢房屋的地平与土坯结构房屋后水泥路落差为一米左右。土坯结构房屋墙后0.3米为滴水沟。2012年,为改善刘复根所在村民小组的居住条件,由青山村委会和刘复根所在村民小组共建(村民每人集资100元)水泥路。建成后的水泥路面上留有暗沟一条(朝向为垂直于刘复根的土坯结构房)。在雨水汇集时,暗沟流水对刘复根的土坯房墙体形成冲击,致土坯墙体有损坏。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的相邻关系。青山村委会作为水泥路面的建设方及管理方,在路面建成时应考虑排水问题。但青山村委会在铺设水泥路面时在路面留置暗沟,在雨天经暗沟的水流必然会对刘复根的土坯墙体冲击形成损害。青山村委会应采取适当措施将对刘复根土坯墙体形成的直接冲刷的流水平缓排放至刘复根土坯房后的滴水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高淳区东坝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排除暗沟对刘复根土坯房造成的妨碍。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淳区东坝镇青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刘复���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已认定被上诉人建造并管理的公用排水沟对上诉人的屋后土坯墙体形成冲击,致土坯墙体有损坏,故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然而,上述排除妨碍的界定方式实际上仍然坚持公用排水沟向上诉人屋后排水沟排水,故还是处于侵权状态。排水沟的正常流向应当是顺着水泥路边自然延伸排水,即应有独立的排水通道,而不应当横穿水泥路凹槽流入上诉人屋后的滴水沟。二、一审将上诉人“沿水泥路铺设排水管道”的诉求,变更为“流水平缓排放至原告刘复根土坯房后的滴水沟内”,仍属侵权状态的认定,明显属于以权代法置上诉人的正当诉求而不顾。三、上诉人交纳一审诉讼费收费收据时间2014年5月23日,但原判判决书表述为5月28日受理本案,存在错误之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青山村委会辩称,道路公用排水沟流入上诉人自家的排水沟的事实是存在的。如果上诉人要求排水沟改道的话,上诉人可以自己进行改道施工,村委会可以负担相应的费用。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在行使权利时,不应损害相邻方的合法权益,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本案中,青山村委会在铺设水泥路面时在路面设置暗水沟,因雨水经该暗水沟形成水流必然会对刘复根的土坯墙体冲击造成实质损害,故原审判令青山村委会排除暗沟对上诉人土坯房造成的妨碍,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沿水泥路铺设排水管,本��认为,原审已认定青山村委会构成侵害,至于解决排除妨碍的方式方法,双方应在执行过程中协调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复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飞鸽代理审判员  涂 甫代理审判员  付 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