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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行审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余卫医罚[2014]3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与成朝辉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成朝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杭余行审字第48号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南大街265号。法定代表人:韩峻,局长。委托代理人:胡菲、童强强,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成朝辉,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武宁县船滩镇辽里村木高*号。公民身份号码:3604231979********。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杭余卫医罚(2014)3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成朝辉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加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并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杭余卫医罚(2014)3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杭余卫医罚(2014)31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建勇审 判 员  廖建胜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磊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