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薛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薛民初字第464号原告:马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朋,山东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解放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诺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委托代理人刘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2012年6月10日,潘某与被告泰诺公司签订《燕山公馆VIP卡内部认购申请书》一份,约定:由潘某向被告交付20万元诚意金用于认购燕山公馆房产一套;如潘某决定不再购买,被告应将已交纳的诚意金以及自交纳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予以退还。潘某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交付20万元,后潘某经被告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原告马某甲,原告共向被告交付了20万元。后因涉案楼盘停工,房屋未能竣工,原告要求按约定退还诚意金及利息,被告予以拒绝。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泰诺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0日,案外人潘某与被告泰诺公司签订《燕山公馆VIP卡内部认购申请书》(以下简称“认购申请书”)一份,双方约定:潘某有意购买被告开发的“燕山公馆”物业住宅,在“燕山公馆”公开销售时,能提前通知,并享受相应优惠;潘某自愿交购房意向诚意金20万元,该诚意金在选购“燕山公馆”物业后将转为购房款;若在被告销售限定的时间内未收到潘某本人答复或决定不再购买,被告将潘某已交的诚意金以及诚意金自交纳之日起产生的利息(按月息一分五计算)退还;每张申请书限定购一套物业,如需转让更名,在公开销售日之前到销售处办理相关手续等内容。签订合同当日,潘某向被告交纳了诚意金20万元。后潘某经被告同意将“认购申请书”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马某甲,原告父亲马某向案外人潘某支付10万元,后向被告工作人员殷允田支付10万元,殷允田将该10万元又转给案外人潘某,被告将该“认购申请书”及20万元收据(原交款人潘某,交款日期2012年6月10日)交付给原告,原告父亲庭审中表示其所支付的20万元购房款系赠与其子马某甲购买诉争房产所用。因“燕山公馆”楼盘停工,原告不再购买涉案住宅,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交纳的诚意金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泰诺公司未应诉答辩,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案外人潘某与被告泰诺公司签订的“认购申请书”为商品房预约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后原告马某甲经被告同意,取代潘某成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承继案外人潘某的合同权利义务,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该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马某甲已按约定交付房屋预购“诚意金”20万元,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后因涉案楼盘停工,原告依约选择不再购买涉案住宅并要求退还诚意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泰诺公司应依约将原告交纳的房屋预购“诚意金”及自交纳之日起的利息返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预购“诚意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甲房屋预购“诚意金”20万元;二、被告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某甲支付利息(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每元月息一分五厘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枣庄市泰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永贵审 判 员 徐同浩人民陪审员 李汝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朝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