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执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乌鲁木齐市达顺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乌鲁木齐市达顺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乌执字第53号申请执行人: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2873893-4,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江路188号。负责人:李宝兰,该公司总裁助理。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达顺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70387379,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炉院街104号。法定代表人:尹兆明,该公司总经理。天津天狮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乌鲁木齐市达顺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作出的(2014)乌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因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乌鲁木齐市达顺联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银行、信用社或其它金融机构账户上的存款189922.19元(其中本金187213.98元,执行费2708.21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焱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自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