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商终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插花新窑山石料场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插花新窑山石料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商终字第3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市江宁区插花新窑山石料场,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麒麟镇定林行政村。投资人耿光淼,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徐永权,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229号。代表人姜跃武。委托代理人蔡圆圆,女。上诉人南京市江宁区插花新窑山石料场(以下简称江宁石料场)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4)玄商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宁石料场的委托代理人徐永权、被上诉人中华联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圆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宁石料场一审诉称:2009年5月26日,南京市浦口区法院作出(2009)浦民一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江宁石料场向邵玄付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6806.9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认定江宁石料场在邵玄付起诉前已经向其支付20000元。2010年3月26日、2010年4月6日,江宁石料场分别向邵玄付赔偿了全部款项共计50000元,但至今中华联保江苏分公司未向江宁石料场理赔保险金,故江宁石料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中华联保江苏分公司赔偿江宁石料场损失66806.9元;2、中华联保江苏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中华联保江苏分公司一审辩称:第一,事故发生于2008年6月6日,中华联保江苏分公司已经按照(2009)浦民一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邵玄付履行赔偿义务,但江宁石料场直到起诉时才向中华联保江苏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故江宁石料场因怠于行使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江宁石料场诉请;第二,根据事故认定书及(2009)浦民一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内容,江宁石料场的驾驶员属于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以及法律的规定,中华联保江苏分公司不应对商业三责险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6日,南京市江宁区插花新窑山采石场(系江宁石料场前身)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苏A×××××车辆向中华联保江苏分公司投保车损险(保险金额25万)及不计免赔险、三责险(保险金额50万)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7日0时至2008年11月6日24时。2008年6月6日1时40分,顾怀兵驾驶被保险车辆从和县驶往板桥汽渡,沿绕城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板桥汽渡附近,车尾右侧与后方邵玄副驾驶的湖北J×××××变型拖拉机(车主为杨学金)车头左侧相撞,造成邵玄付受伤。肇事后,顾怀兵未能保护现场、及时报警,驾车离开现场。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于2008年6月20日出具的宁公交认字(2008)第001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怀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邵玄付无责任。江宁石料场先行向邵玄付赔付20000元。后邵玄付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两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案号分别为:(2009)浦民一初字第1396号、(2010)浦桥民初字第41号】,杨学金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诉【案号为(2010)浦桥民初字第221号】。其中,(2009)浦民一初字第1396号案件,邵玄付诉请为要求顾怀兵、江宁石料场、中华联保江苏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9746.9元。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浦民一初字第1396号判决,判令中华联保江苏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邵玄付10500元;顾怀兵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邵玄付46806.9元,江宁石料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于2009年7月8日已生效。后经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行,江宁石料场分别于2010年3月26日、2010年4月6日向邵玄付付款共计5万元(除应赔付款项46806.9元外,剩余为诉讼费、执行费)。江宁石料场支付上述款项后,因向中华联保江苏分公司理赔未果,故于2014年9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华联保江苏分公司赔偿江宁石料场损失66806.9元(包含先行支付的2万元)。关于诉讼时效,江宁石料场表示:1、起诉前一直在同中华联保江苏分公司就理赔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2、本案所涉的交通事故共引发三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三起案件为同一交通事故、同一保险合同、同一事故认定,且其中一起案件的理赔于2014年2月才结束,而中华联保江苏分公司一直以江宁石料场驾驶员存在肇事逃逸为由拒绝理赔,故江宁石料场于2014年9月1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以上事实由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书、文书生效证明、收条、转款通知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江宁石料场、中华联保江苏分公司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恪守履行。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中,因江宁石料场现主张的理赔款为三责险项下的保险理赔款,故本案所指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江宁石料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须向邵玄付承担赔偿责任之日,即(2009)浦民一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而非江宁石料场所称的全部赔偿款项赔付完毕之日。江宁石料场表示起诉前一直在同中华联保江苏分公司就理赔事宜进行磋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中华联保江苏分公司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江宁石料场于2014年9月18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向中华联保江苏分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江宁石料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5元,由江宁石料场承担。判决后,江宁石料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场于2014年2月赔偿结束后即向保险人申请理赔,双方一直就理赔事宜磋商未果,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江宁石料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江宁石料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提交录音资料一份,内容为2015年3月20日,江宁石料场员工就本案理赔事宜通过电话咨询中华联保江苏分公司,该分公司负责人答复需要全部赔偿完毕后才能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证明江宁石料场曾于邵玄付案件审理期间向中华联保江苏分公司提交过相应的理赔资料。被上诉人中华联保江苏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华联保江苏分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对江宁石料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电话录音的时间是2015年3月20日,无法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且该通话记录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该录音资料与本案关联性不足,且不能证明江宁石料场曾于邵玄付诉讼期间向中华联保江苏分公司提交过理赔资料,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江宁石料场于2014年9月18日提起本案之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如果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联保江苏分公司所主张的免赔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江宁石料场所主张的理赔款不属于人寿保险,而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浦民一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华联保江苏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邵玄付10500元,顾怀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邵玄付46806.9元,江宁石料场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于2009年7月8日生效,江宁石料场应于此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案涉交通事故为保险事故,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于2011年7月8日届满。但江宁石料场直至2014年9月18日才提起诉讼向中华联保江苏分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应丧失胜诉权。江宁石料场主张应自其实际给付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本案事故是否适用免责事由,不再涉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江宁石料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荣 艳审 判 员 张广永代理审判员 黄建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晓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