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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宿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宿某某,1976年月11月7日出生。被告王某某。原告宿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祚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某某诉称,原告的爱人在临桂县金水路194号开有一家烟酒店,因被告常来买东西,双方因此熟悉渐成朋友。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该款于2013年3月28日归还,如到期不归还借款,借款利息按银行4倍利息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15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宿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宿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2013年3月28日还过期不还将按银行利息的肆倍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归还了借款15000元,但对剩余借款未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宿某某表示其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归还了借款5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余额为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员基本信息表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宿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于2013年3月23日所写借条予以证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按双方约定归还借款给原告,其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本院审核,对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已先后归还了20000元给原告,原告对此事实亦予认可,故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并由被告归还原告。本案诉讼中,原告对双方约定的利息未予主张,故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作处理。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拒不到庭的行为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与举证权利,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宿某某。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汪祚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尹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