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天津卓奥智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卓奥智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娜,浩宇晶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天津卓奥智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万德庄大街50号万德花园3号楼1门1501内01室。法定代表人高经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悦龙,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娜,无职业。委托代理人李香兰(被告之母),天津市河东区百货集体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被告之父),天津市河东区东海商厦职员。第三人浩宇晶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城厢东路与北城街交口西北侧龙亭家园12-1-505号。法定代表人刘国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轩,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卓奥智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奥公司)与被告王娜、第三人浩宇晶鑫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骁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奥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悦龙,被告王娜的委托代理人李香兰、王云龙,第三人浩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周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奥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5月12日通过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南开区红旗南路仁爱濠景庄园河景园8-5号房屋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月租金13500元,原告需向被告支付押金15000元,租赁期间水、电费、燃气费及物业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6个月的租金81000元、押金15000元,一年的物业费3000元,燃气、水、电费共计2300元。原告进驻租赁房屋5个月后,因单方原因向被告提出退租,并答应以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赔偿,同时原告也于2014年10月20日前将房屋返还给了被告,但被告却迟迟不予退还原告所支付的押金等费用。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可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没有使用期间的租金及押金等费用,故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押金及租金15000元;2、被告返还原告物业费3000元;3、被告返还原告燃气、水、电费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2、定金收付书及房屋交割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3000元定金,后转为物业费。被告王娜辩称,合同约定如原告退租应提前30日通知,并按月租金的100%支付违约金。到目前为止合同并未解除,要求被告继续支付租金及暖气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浩宇公司述称,2014年10月10-20日左右,原告员工称想退租,但被告不退还多收取的租金及押金。随后第三人员工窦银通过电话与双方沟通,但未协商一致。过后原告员工打电话称双方已经办理了交接,钥匙也交给了被告的朋友。为此,窦银于10月20日通过电话询问被告是否办理房屋交接,被告回答“恩”,并说是让朋友办理的,且让第三人继续寻找租户。窦银问被告钥匙在何处,被告说在朋友那,同时被告还让窦银给原告做工作,少要点钱,其自己也有损失。此后的事情第三人就不清楚了。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濠景庄园河景园8-5号房屋租与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1日,月租金13500元,按季度支付,原告应于2014年5月25日前将第一期租金及房屋押金付清,以后每期租金支付时间应为该期起始日的15日前支付;原告保证本合同生效之日向被告支付该房屋押金15000元,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租金及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原告;原告在租赁期内承担水费、电费、供暖费、燃气费、电视收视费、物业管理费、电话及宽带上网费等因房屋正常使用所产生的费用,并按单据如期交纳;本合同签订时,被告应向第三人一次性支付9000元作为信息服务费;租赁期内,被告需提前收回该房屋的,或原告需提前退租的,应提前30日通知对方,并按月租金的100%支付违约金,被告还应退还相应的租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支付了6个月的租金81000元、押金15000元、物业费3000元及燃气、水、电费2300余元。2014年10月原告向被告提出退租,但双方就押金及租金的退还问题未协商一致。2014年10月21日前,被告指派朋友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将钥匙收回。此后双方就支付违约金、退还押金、租金等问题始终未达成一致,故成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或20日,现仅要求被告返还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多收取的租金。同时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返还物业费3000元及燃气、水、电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该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单方提出退租并搬离租赁房屋,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前指派其朋友与原告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收回了房屋钥匙,由此应认定双方已于2014年10月21日前实际解除了租赁关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提前退租应向被告支付相当于一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同时被告应退还相应租金;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押金除抵扣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租金及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外,剩余部分应如数返还原告。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押金15000元,扣除13500元违约金,剩余1500元应退还原告。另考虑双方租赁关系已于2014年10月21日前解除,且被告已实际收回租赁房屋,故被告应当将已经收取的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11日期间租金9145.08元(13500÷31×21)退还原告。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返还物业费3000元及燃气、水、电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妥,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娜返还原告天津卓奥智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押金15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王娜返还原告天津卓奥智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金9145.08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卓奥智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137.5元,由原告天津卓奥智能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0.5元,被告王娜负担77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骁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亚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