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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冕宁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5)冕宁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冕宁刑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46岁。辩护人罗启贵,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礼、陈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启贵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2日,被告人宋某某、陈某甲(已判决)为了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钱财,找到海来某某(已判决)假扮未婚女青年和王某某见面,海来某某假装同意与其结婚,当天骗得600元见面礼,海来某某分得200元劳务费后离开。事前陈某甲以找人为由骗得王某某300元。在见面后,被告人宋某某同陈某甲以海来某某的名义向王某某索要彩礼,在骗得银行卡和密码后,陈某甲将卡内的18000元取走,除陈某甲单独骗得300元外,被告人宋某某伙同陈某甲、海来某某共计骗得18600元。2014年10月20日、11月11日,被告人宋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通过电话联系,两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吸食,于2014年11月11日16时许在冕宁县复兴镇兴盛缘网吧附近向吸毒人员陈某乙贩卖毒品零包的过程中冕宁县公安局侦查民警当场抓获。通过对该毒品零包进行称量,毛重为0.5克,净重为0.3克,后经凉山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该毒品零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指控事实有扣押的毒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毒品交接清单、起诉书、判决书等书证物证;证人陈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称量、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掩盖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和贩卖毒品罪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对指控的两个罪,我均自愿认罪。但诈骗的18000元,陈某甲服刑出去后,说啥子事都整好了,我就全部拿给陈某甲了。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的两个罪名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有如下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被指控的诈骗罪已过追诉时效,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之规定,被告人不应再被追究其刑事责任。二是被告人被指控贩卖0.3克毒品冰毒的行为属轻微犯罪。综上,诈骗罪不应再追诉,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拘役或管制。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贩卖毒品的证据:1、书证、物证:(1)、受案登记表。(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3)、抓获经过。(4)、情况说明。(5)、陈某乙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的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测报告单。(6)、毒品1包、重量0.3克的毒品交接清单。(7)、称量记录及照片。(8)、扣押决定书。(9)、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2、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陈某乙、宁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2014)凉公物鉴(毒品)字第815号鉴定意见书:从被告人处缴获的可疑毒品0.3克经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二、诈骗的证据:1、书证、物证:(1)、接(报)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回执单。(2)、被告人宋某某、同案人陈某甲(已判决)和海来某某(已判决)的户籍信息。(3)、冕宁县公安局(2008年3月28日)立案决定书。(4)、冕检刑诉(2008)106号起诉书、冕检批捕(2008)44号批准逮捕宋某某的决定书。(5)、(2008)冕宁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6)、扣押物品清单。(7)、提取的存、取款凭条。(8)、陈某甲在银行取款的视听资料及照片。(9)、受害人王某某出具的领条。(10)、情况说明。2、证人王九玉的证言。3、同案人陈某甲(已判决)和海来某某(已判决)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4、受害人王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陈某甲(已判决)、海来某某(已判决),用掩盖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构成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同时,被告人宋某某明知是毒品,向吸毒人员陈某乙贩卖零包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应数罪并罚。冕宁县公安局于2008年3月28日对诈骗案件进行立案侦查,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4月29日批准对宋某某进行逮捕,因此被告人宋某某的诈骗犯罪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诈骗犯罪已过追诉时效,不应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同案犯陈某甲、海来某某已被作出有罪处罚,因此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两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某刑期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陆云审 判 员  邓小成人民陪审员  伍金芬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吴婷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与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关于确定诈骗罪具体数额执行标准的通知》:5000元为数额较大;50000元为数额巨大;500000元为数额特别巨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