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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巴雅斯古楞与通辽市恒远农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雅斯古楞,通辽市恒远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巴雅斯古楞,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白军胜,内蒙古蒙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通辽市恒远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运昌,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琦,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雅斯古楞因与被上诉人通辽市恒远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科尔沁区人民法院(2014)科民初字第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1月25日,被告巴雅斯古楞在原告恒远公司处购买玉米脱粒机三台,其中某甲牌5TY—190型2台,某乙牌5TY—221型1台,被告通过银行卡给付原告8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代被告给付通辽某配件经销处的柴油机和电瓶款24000元,原告为被告出具138000元收据一枚,收据上标明“柴油机自配24000由恒远出款”。同时剩余货款由被告出具数额为58000元欠条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10日即2013年12月7日。三台脱粒机均已运到被告处。余款58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欠条一枚,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在原告处购买脱粒机三台并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出示某银行的刷卡凭证一枚,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14时24分在原告处刷卡8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出示通辽某配件经销处出具的收据一枚,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刷卡所付的24000元柴油机和电瓶款已交付上述经销处;出示通辽某配件经销处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该经销处所购买的柴油机和电瓶由原告代为刷卡收款。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出示收款收据一枚,用以证明原告已收到货款138000元。原告质证认为收据上记载的单价、总价与事实不符。针对反诉部分,反诉原告出示了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反诉被告当时承诺该脱粒机带皮玉米一小时能打2-3万斤。反诉被告质证录音内容不清,声音身份不明,与本案无关联。反诉原告申请证人巴某某、玉某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实曾跟反诉原告去购买农机,并听到反诉被告公司的人介绍所购脱粒机每小时能打玉米2-3万斤,而实际该脱粒机每小时只能打玉米3千-4千斤。反诉被告质证认为二位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我公司的承诺及脱粒机的实际产出数量,且证人巴某某与反诉原告有利害关系。反诉原告复举收款收据一枚,用以证明反诉原告已交付购脱粒机全款;反诉被告质证收据上记载的单价与实际不符,同时出示反诉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枚、刷卡凭证一份,用以证明收据、欠条与刷卡凭证同一时间产生,反诉原告交58000元现金明显与事实不符;反诉原告质证认为刷卡凭证只能证明80000元是刷卡支付,58000元支付完后因已领取收款收据就没有收回欠条。反诉被告出示了某甲牌5TY-190型玉米脱粒机检验报告一份、合格证一份、检测鉴定报告一份、推广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所出售的某甲牌5TY-190型玉米脱粒机符合国家标准。出示某乙牌5TY-221型玉米脱粒机检验报告一份、合格证一份,证明所出售的某乙牌5TY-221型玉米脱粒机符合国家标准。反诉原告质证无异议。综合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出示的欠条一枚,被告质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某银行的刷卡凭证一枚,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通辽某配件经销处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一份,与被告出示收款收据相互印证,证明了被告在该经销处所购买的柴油机和电瓶由原告代为刷卡收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告交付全款的事实。反诉原告出示的录音光盘内容,对话人物身份不清楚,不能证明系反诉被告公司的职员。证人巴某某、玉某的当庭证言,亦不能证明承诺人系反诉被告公司的职工。反诉原告复举收款收据一枚,证明反诉原告已交付购农机全款,反诉被告出示欠条一枚、刷卡凭证一份,证明收据、欠条与刷卡凭证同一时间产生,反诉原告交58000元现金明显与事实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反诉原告的主张,故对反诉原告复举收款收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反诉被告出示的欠条、刷卡凭证予以采信。反诉被告出示的某甲牌5TY-190型玉米脱粒机检验报告、合格证、检测鉴定报告、推广鉴定报告,某乙牌5TY-221型玉米脱粒机检验报告、合格证,反诉原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脱粒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三台脱粒机,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款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称已交付全款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被告称先通过刷卡交付80000元,而其中还包括通过原告转付第三方的24000元柴油机和电瓶款,后又交付原告现金58000元,既然持有现金,为何通过原告转付第三方柴油机和电瓶款,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提供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主张,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反诉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全部购机款的反诉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具有欺诈、协迫或乘人之危的行为,而且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自愿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也不显失公平,反诉原告要求撤销合同并返还全部购机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反诉被告的反诉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巴雅斯古楞给付原告(反诉被告)通辽市恒远农机有限公司脱粒机款58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通辽市恒远农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巴雅斯古楞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86元,合计205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通辽市恒远农机有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反诉原告)巴雅斯古楞负担1936元。该判决书宣判后被告巴雅斯古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负有合同债务58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枚,但上诉人已经举出被上诉人出具并加盖财务章的全额收款的收据一枚,该收据可以推翻被上诉人的主张。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通辽市恒远农机有限公司答辩表示服从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5日,上诉人巴雅斯古楞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玉米脱粒机三台,总价款为138000元。当日下午14点24分时上诉人通过银行卡给付被上诉人80000元,同时出具58000元欠条一枚,约定此欠款于2013年12月7日还款,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138000元收据一枚,以上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偿还欠款58000元问题,对此,上诉人巴雅斯古楞未举出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巴雅斯古楞陈述2013年11月25日下午14点多出具的欠据,17点多还款并未抽回欠据的辩解理由不符合常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2.00元由上诉人巴雅斯古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巴雅尔审判员  王 英审判员  李雁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额尔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