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川东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川东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250号原告重庆市川东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新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吴海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娟娟,女,重庆市川东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史绪涛,男,重庆市川东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峰创国际大厦。法定代表人路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国庆,男,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雅玲,女,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市川东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东燃气公司)诉被告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油建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东燃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娟娟、史绪涛,被告江苏油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赵雅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东燃气公司诉称:2008年1月,原告承接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南京市江北天然气利用工程后,于同年6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川东施合(南京中燃)字第200800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承包人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期申请工程进度款。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899978.85元。施工中,被告已支取工程款50万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通过电汇方式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99978.85元,因此,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5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无着,故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江苏油建公司辩称:1、由于原被告之间有多笔业务往来,双方在此之前也有工程分包,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含有过去的工程往来,因此,双方应当就过去的工程价款结合付款明细进行对账,才能查清原告是否存在多支付被告工程款。2、即使原告存在多付,但此款入被告财务账后产生的税收等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另,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江苏石油勘探局油田建设处(以下简称江苏石油勘探局)变更为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1月,原告川东燃气公司承接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的南京市江北天然气利用工程后,于同年6月将承包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六合区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江苏石油勘探局施工,并与其签订了编号为川东施合(南京中燃)字第200800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以《中燃集团建筑安装工程综合价格》(2008年总第1版)综合单价下浮5%作为本工程合同单价,工程量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承包人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期申请工程进度款。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经结算,分包人江苏石油勘探局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为899978.85元。2012年1月18日,江苏石油勘探局出具委托付款申请、承诺书和收据各一份,南京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替原告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50万元,江苏石油勘探局收到后承诺此款从其承包的工程结算款中扣除。2013年9月11日,江苏石油勘探局就余下工程款399978.85元向原告申请付款。原告付款时,其财务误将总工程价款当作应付款数额,忽略了其已付的50万元,于当日以电汇方式向江苏石油勘探局付款899978.85元。之后,双方就超付部分协商未成,原告基于不当得利,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多付的工程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款返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江苏石油勘探局出具的委托付款申请、承诺书和收据各一份,工程结算款支付审批表,原告付款凭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内容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变更的,其变更前的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变更后的企业法人承担。江苏石油勘探局在变更前与原告签订的川东施合(南京中燃)字第2008004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江苏油建公司承担。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案涉工程竣工后,双方就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审定价为899978.85元,这一事实原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在该工程中,原告向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899978.85元,而原告于2012年1月18日、2013年9月11日各向被告付款50万元和899978.85元,两笔付款共计人民币1399978.50元,上述事实有江苏石油勘探局出具委托的付款申请、承诺书和收据,原告的付款凭证为据,被告当庭对两笔付款事实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付款凭证中明确的付款事项均指向案涉工程南京江北天然气利用工程的工程款,与本案中双方所订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范围和双方结算价格相一致,因此,应当认定原告所付的1399978.50元,是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被告抗辩双方的债权债务除了案涉工程外,还有其他工程,据此否定其与原告之间的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两者相减,原告多付的50万元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被告应当返还。基于双方的利益平衡和不当得利的性质,被告返还时,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川东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9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0元,由中石化江苏油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兑现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家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