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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唐铭辉、唐佳恒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铭辉,唐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铭辉,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7月2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农民,住钦州市钦北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7日被抓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北检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铭辉、唐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英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铭辉、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唐铭辉、唐某甲商量盗窃唐某丙养殖于家中的石龟。2014年7月23日上午,被告人唐铭辉、唐某甲趁唐某丙家中没人时,由被告人唐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唐铭辉入室将唐某丙饲养的59只石龟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的59只石龟价值为107758元人民币。另查明:被盗的59只石龟已追缴49只归还被害人。被告人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唐某丙损失7000元,得到被害人唐某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铭辉、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唐某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被害人唐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唐铭辉、唐某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铭辉、唐某甲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铭辉、唐某甲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唐铭辉负责盗窃,其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唐铭辉、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予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铭辉、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唐铭辉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唐某甲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铭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7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7年3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陆决谋人民陪审员  廖志毅人民陪审员  林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罗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