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东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志军诉被告哈长青、马玉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军,哈长青,马玉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东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刘志军,男,汉族,1969年11月14日出生,现住包头市。被告哈长青男,回族,1949年3月14日出生包头市昆区阿吉奈道钰玉餐厅。(未到庭)被告马玉枝,女,回族,1948年8月9日出生,与被告哈长青系夫妻关系。原告刘志军诉被告哈长青、马玉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军、被告马玉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哈长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军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约定利息每月支付1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可被告久拖不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3分计息,从2012年7月21日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哈长青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马玉枝辩称:借款事实和数额没有异议,约定利息3分,利息支付到什么时候记不清了,大概支付过二三个月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哈长青、马玉枝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到“今借好友刘志军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借款人:哈长青、马玉枝,2011年11月21日。每月利息伍万元(付利息壹仟伍佰元)”。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哈长青、马玉枝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二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被告约定利息(3%)高于法律规定,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马玉枝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长青、马玉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志军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哈长青、马玉枝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为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田 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慧敏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