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冷月峰与荆象东、于秀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月峰,荆象东,于秀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2059号原告:冷月峰。委托代理人:王效敬,淄博临淄中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荆象东。被告:于秀章。委托代理人:李俊亮,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负责人:李居然,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中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冷月峰诉被告荆象东、于秀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月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效敬,被告于秀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象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冷月峰诉称,2014年7月15日6时00分,荆象东驾驶超员的鲁C×××××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载陈发俊、曹国军、马守印、张玉敬、马英学、胡运田、冷月峰、李夫年)顺桓公小学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淄区桓公小学北侧路口,因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于秀章驾驶的鲁C×××××号“东风”牌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于秀章、刘佃礼、陈发俊、曹国军、马守印、张玉敬、马英学、胡运田、冷月峰、李夫年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荆象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秀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发俊、曹国军、马守印、张玉敬、马英学、胡运田、冷月峰、李夫年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被告荆象东未作答辩。被告于秀章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其系鲁C×××××号“东风”牌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次事故共有10个伤者,应为其余伤者预留一定的份额,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6时00分,荆象东驾驶超员的鲁C×××××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载陈发俊、曹国军、马守印、张玉敬、马英学、胡运田、冷月峰、李夫年)顺桓公小学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临淄区桓公小学北侧路口,因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于秀章驾驶的鲁C×××××号“东风”牌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于秀章、刘佃礼、陈发俊、曹国军、马守印、张玉敬、马英学、胡运田、冷月峰、李夫年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荆象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秀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发俊、曹国军、马守印、张玉敬、马英学、胡运田、冷月峰、李夫年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冷月峰到齐都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6379.6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向被告索赔未果,形成诉讼。另查明,鲁C×××××号“东风”牌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齐都医院住院费单据一份、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交通费单据一宗、保单一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与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荆象东驾驶鲁C×××××号“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载陈发俊、曹国军、马守印、张玉敬、马英学、胡运田、冷月峰、李夫年)与于秀章驾驶的鲁C×××××号“东风”牌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于秀章、刘佃礼、陈发俊、曹国军、马守印、张玉敬、马英学、胡运田、冷月峰、李夫年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荆象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于秀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发俊、曹国军、马守印、张玉敬、马英学、胡运田、冷月峰、李夫年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荆象东承担70%的事故责任,被告于秀章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为宜。鲁C×××××号“东风”牌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相应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荆象东按照70%的比例,被告于秀章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冷月峰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379.60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实际支出的费用,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住院1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21.90元,原告住院10天,按照淄博市劳动力市场护理人员平均工资30000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240元,被告提出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原告误工时间为120天,原告系农村户口,按照2014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元/年计算,计款3906.41元(11882/365×120),对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证据充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冷月峰医疗费3200元、护理费821.90元、误工费3906.41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共计8028.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荆象东赔偿原告冷月峰医疗费31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共计3479.60元的70%,计款2435.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于秀章赔偿原告医疗费317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以上共计3479.60元的30%,计款1043.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冷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诉讼保全费370元,由原告冷月峰负担700元,由被告荆象东负担241.50元,由被告于秀章负担10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传宝人民陪审员 王 涛人民陪审员 朱丽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加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