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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红民一初字第2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许继癥、顾伟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继徵,顾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一初字第2070号原告徐继徵,女,1968年10月3日生。原告顾伟,男,1968年4月2日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志,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大道509号。法定代表人崔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晨夕,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继徵、顾伟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继徵、顾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志,被告太平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邓晨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继徵、顾伟诉称,2014年7月2日,顾伟驾驶其妻徐继徵所有的豫GOU7**号轿车与杜永斌驾驶的豫GKR5**号轿车及胡某某驾驶的豫GTC0**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出租车乘坐人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乘坐人孙某某医疗费、检查费2000元;并同时将受损车辆送至修理厂维修,但被告拒不派人到修理厂拍照定损,故三车主委托第三方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三车共产生维修费126437元,另豫GTC0**号出租车营运损失为6000元及赔偿乘坐人2000元。2014年8月15日,交警部门认定顾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永斌、胡某某、孙某某无责任。后原告多次向投保的公司理赔遭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43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财险辩称,被答辩人顾伟没有起诉资格,不是合同当事人;车损过高,营运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徐继徵、顾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2、保单两份;3、医疗费票据三张,医疗凭证一张;4、评估结论书、维修合同书各三份。被告太平财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条款和投保单各1份。被告太平财险对原告徐继徵、顾伟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被保险车辆的行车证和驾驶员的驾驶证;对证据3的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医疗凭证有异议,认为属于原告自愿赔偿对方的部分,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4的合同有异议,认为乙方的印章不是乙方公司的印章,是售后服务专用章,对此不认可,对杜某某的车辆维修项目有异议,认为即使是售后服务专用章也与乙方公司印章不一致,对定损结论书有异议,认为委托人均系个人委托,不是交警队委托的,作为定损的依据,照片应以交警队拍摄的为依,故对定损鉴定书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徐继徵、顾伟对被告太平财险所提交证据异议为该证据没有意义,各方对条款内容解释不同。经庭审质证,原告徐继徵、顾伟所提交证据1-4能够证明原告的部分合理损失,仅对该部分合理损失的证据予以认证。被告所提交证据能够证明保险条款约定及原告的投保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2日,顾伟驾驶其妻徐继徵所有的豫GOU7**号轿车与杜永斌驾驶的豫GKR5**号轿车及胡某某驾驶的豫GTC0**号出租车追尾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出租车乘坐人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一次性赔偿乘坐人孙某某医疗费、检查费2000元,后经鉴定,三车共产生维修费126437元。2014年8月15日,交警部门认定顾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某某、胡某某、孙某某无责任。后原告向投保的公司理赔遭拒,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豫GOU7**号轿车在太平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7月31日0时至2014年7月30日24时。其中商业保险为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5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条款)638910元,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条款)10000元×3座,玻璃单独破碎险(进口),全车盗抢险(不计免赔条款)589075元,自燃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589075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不计免赔条款)2000元等险种。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三辆车车损126437元;赔偿孙某某损失701.7元;原告要求赔偿豫GTC0**号出租车营运损失6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127138.7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贯彻了加强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保护的立法精神,其第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顾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杜永斌、胡某某、孙某某无责任,且原告已将在交警部门调解的赔偿款已全部支付,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进行理赔。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所要求的赔偿数额127138.7元并未超出各分项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27138.7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太平财险认为其未参加司法鉴定及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不客观,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本院鉴定部门出具意见,三车已修理完毕,仅凭照片和定损单无法重新鉴定,退回鉴定申请,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继徵、顾伟各项损失127138.7元;二、驳回徐继徵、顾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9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向军审 判 员  李 琦人民陪审员  郭培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