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泊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宋文华与段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文华,段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泊民初字第93号原告宋文华。被告段玉明,成年。宋文华与段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四月八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文华诉称,原、被告是货物买卖关系,截至2012年5月2日,被告欠原告铸件款49014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901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段玉明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自原告处购买铸件,截至2012年5月2日共欠原告铸件款4901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送货单19张、录音光盘一张、录音笔录两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段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及时清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铸件款49014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限被告段玉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文华铸件款490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段玉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明审 判 员  许华志人民陪审员  庞才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毕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