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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城法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现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2015年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河源市公安局源城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河源市看守所。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源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源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细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9时46分许,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河源1262*超标电动自行车经河源市源城区文昌市场往老城方向行驶至河源广场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被告人周某某进行酒精测试仪呼气测试其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15mg/100ml,后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酒精的含量为141.96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交通事故协议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广东省超标自行车临时通行证、查获经过、警情信息表;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现场图、现场照片;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罪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酌情可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秩序和公共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春霞代理审判员  叶伟祺代理审判员  刘佰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文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