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莆田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丽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丽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荔民初字第676号原告莆田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宝胜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郑玉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继仁,福建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告张丽霞,女,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程智坚(系被告丈夫),男,汉族,经商。委托权限特别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莆田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丽霞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莆田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莆田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双方正在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莆田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莆田市安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吴金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晓芬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