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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城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11日9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大润发超市南侧停车场,被告人赵某和“藤三”(另案处理)采用绞断锁链的方式合伙盗窃董某蓝色富士达电动车一辆(价值902元)。2、2014年7月20日15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大润发超市南侧停车场,被告人赵某和“藤三”(另案处理)采用掰开电机锁的方式合伙盗窃张某黄色爱玛电动车一辆(价值1459元)。3、2014年7月26日12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南关胜利西街党家湾小区6号楼2单元门口左侧,被告人赵某采用掰开U型锁的方式盗窃李某甲蓝色飞鸽电动车一辆(价值1614元)。4、2014年7月31日16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大润发超市南侧停车场,被告人赵某和“藤三”(另案处理)采用掰开电机锁的方式合伙盗窃李某乙黑色比德文电动车一辆(价值2090元)。5、2014年8月1日13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向阳路与胜利西街交叉路口慕歌服装店门前,被告人赵某采用掰开电机锁的方式盗窃宋某玫红色比德文电动车一辆(价值209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蓝色飞鸽电动车一辆、玫红色比德文电动车一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甲、宋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亲属分别退赔被害人董某、张某、李某乙人民币902元、1459元、2090元。又查明,1992年11月,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长春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1年4月,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3年9月,被告人赵某因犯盗窃罪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5年6月29日减刑释放。2013年3月,被告人赵某因盗窃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藏匿电动车地点照片,被盗蓝色飞鸽电动车、玫红色比德文电动车照片;书证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潍坊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收货单复印件,爱玛电动车专用收款收据复印件,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复印件,比德文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单复印件,收款收据复印件,吉林省长春市郊区人民法院(1992)刑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01)宽刑初字第19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03)德刑初字第24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城公(南)行罚决字(2013)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到条三份,被害人董某、张某、李某乙身份证复印件;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被害人董某、张某、李某甲、李某乙、宋某的陈述;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涉案被盗电动车已全部退赃、退赔,可依法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4000元,余款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迎春(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