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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唐禹与高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03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禹,男,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抚矿页岩油厂,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静,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邦翔,男,201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与被上诉人高静系母子,住址同高静。法定代理人:高静,系被上诉人祝邦翔母亲。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祥财,男,195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高静的父亲,住抚顺市东洲区。上诉人唐禹因与被上诉人高静、祝邦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禹、被上诉人高静及祝邦翔的委托代理人高祥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祝斌于2014年7月20日死亡,祝斌的继承人的范围有配偶高静、儿子祝邦翔(未成年)、父亲祝新坡、母亲边玉凤,其中祝新坡、边玉凤提出书面申请表示放弃继承,祝邦翔的法定监护人高静代祝邦翔表示放弃继承,高静表示参与继承,参加本案诉讼活动。唐禹诉称祝斌因偿还银行信用卡债向其借款35,000元,于2014年4月6日出具一张手写借条,载明:“今有借款人祝斌因急用钱向贷款人唐禹借款人民币15000元整(壹万伍仟元)借期为一个月,无利息。”2014年4月14日唐禹(甲方)与祝斌(乙方)签订《借款协议》,载明:“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0000元(大写贰万元);二、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三、乙方承诺将此款用于家庭经营,并不得从事非法活动……”,该协议为打印版,且右下角残缺。唐禹称该协议系祝斌提供,无借款利息,残缺的原因是该协议沾水弄湿,自己撕掉一角。对此主张高静有异议,称该协议弄湿晾干即可,无撕掉的必要,上面可能有字迹。庭审时高静对以上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不同意笔迹鉴定。因祝斌于2014年7月20日死亡,故唐禹于同年9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本案被告还款。另查明,唐禹提供抚顺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的取款凭证,证明交付借款经过。2014年4月6日唐禹从其抚顺银行南阳支行卡取10,000元、2014年4月15日唐禹从其中国工商银行抚顺南阳支行卡取12,500元、同日抚顺银行南阳支行卡取1,000元、2,000元。高静对此有异议,辩称借款协议落款日期4月14日,与取款日期4月15日不一致。唐禹称借款协议写错了,当时未留意。再查明,抚顺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尸体检验证明》,证明祝斌为高空致死。高静称祝斌于2014年7月20日意外死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欠款纠纷案件,唐禹诉讼来院提供借款人祝斌出具的借条证明借贷关系存在。在祝斌已死亡(无遗嘱)的情况下,祝斌所负债务应当由其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进行偿还,即父亲祝新坡、母亲边玉凤、儿子祝邦翔是祝斌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祝新坡、边玉凤均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故二人不承担祝斌的债务。祝邦翔的法定监护人高静代其表示放弃遗产的主张,属于不利于被监护人的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采信,祝邦翔应当在其继承祝斌遗产的范围内连带偿还祝斌的生前借款。唐禹提供的两张借条,一张借条是手写借条,有银行取款记录加以佐证,该借条内容确认了借款金额15,000元、无利息、借款期限,并有借款人祝斌的签名。庭审时虽然高静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又不同意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定该借条真实有效。高静辩称双方已分居,祝斌有婚外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祝斌与高静系夫妻关系,借款的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高静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高静应当对祝斌死亡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一张借条是打印的,右下角残缺,而唐禹提供的取款记录与落款日期不一致,对此唐禹称借条被水弄湿,因而自己撕掉一角,另外借款日期是祝斌写错了,对此主张高静有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唐禹依该借据主张该笔借款证据不充分,要求高静偿还20,000元借款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唐禹和祝斌2014年4月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有效,高静对以上15000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祝邦翔在继承祝斌遗产范围内对借款15,000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唐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其中唐禹负担300元,高静、祝邦翔负担375元。应由高静、祝邦翔承担的诉讼费用,随欠款一并给付唐禹。宣判后,唐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借款20,000元协议有效;2、一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借款协议内容具体完整,由祝斌亲笔书写并按有手印。上诉人提出笔迹鉴定,但被上诉人不同意。2、取款记录与落款日期不一致,是因为借款人祝斌把落款日期写错了,上诉人当时没发现。但借款协议第二条规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而第四条规定借款按月利计算,所以借款日期就是2014年4月15日,这与取款记录完全一致。3、借款协议右下角残缺并不影响借款协议完整性,且借款协议内容具体,格式完整,借条右下角有大块空白完全可供书写,不可能在右下角那么丁点地方去写任何东西。高静、祝邦翔答辩称,借款协议右下角撕掉了,应认定无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2014年4月15日借款2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唐禹在一审期间提交了借款协议及2014年4月15日取款明细。关于借款协议的真实性问题,借款协议中有祝斌的签名及手印,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虽对协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同意对祝斌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本院确认该借款协议真实有效。关于借款交付问题。唐禹陈述了借款的来源、借款交付地点,提供大部分取款记录,并对借款形成过程作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意见,故本院对唐禹该笔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原审法院仅以借据右下角残缺、取款日期与落款日期不一致,对该笔借款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高静及祝邦翔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审争议借款发生在高静与祝斌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2014年4月6日15,000元借款相隔不足十日,高静在一审诉讼中虽辩称双方已分居,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对原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故二审争议借款应视为高静与祝斌的夫妻共同债务。因祝斌已死亡,高静对两笔借款共计35,000元的债务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审判决高静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祝邦翔作为法定继承人,对祝斌生前所负债务,应当在其继承祝斌遗产的范围内连带清偿。综上,唐禹的上诉理由,依法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民二初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二、高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禹借款35,000元;三、祝邦翔在继承祝斌遗产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被上诉人高静、祝邦翔负担,随欠款一并给付唐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军审 判 员  张帆代理审判员  胡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