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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应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龚翠莲与程慧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翠莲,程慧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应民初字第224号原告龚翠莲,女,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应县义井乡三门城村人,住应县三环路菜市场。委托代理人朱九胜,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应县下马峪乡下马峪村人,住应县白塔下区**号楼*单元***室。系原告的女婿。被告程慧敏,女,198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应县新生区*栋*排*号。系晋FC68**车辆驾驶人、所有人。身份证号:1402031982********。委托代理人程继武,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应县下社镇大石口村人,住应县新生区*栋*排*号。系被告父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日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生宇,男,山西朔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翠莲诉被告程慧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九胜、被告程慧敏的委托代理人程继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生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被告驾驶的晋FC68**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县三环路移动公司门口,在车辆向南转弯遇原告由西向东步行行经该处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龚翠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入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9天后出院。住院期间共花费医药费6579元。经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6597元,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陪侍费1450元,误工费1450元。共计10657元。被告程慧敏辩称:一、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事故发生的过程和原告起诉的标的额无异议。二、我还为原告垫付了1436元医药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辩称:一、被告程慧敏驾驶的晋FC68**轿车不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公司与程喜耀签订的合同,而被告程慧敏购买程喜耀的车并未通知我公司,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程慧敏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7时50分许,被告驾驶的晋FC68**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县三环路移动公司门口,在车辆向南转弯后,遇原告龚翠莲由西向东步行行经该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龚翠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4)第14110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住入应县人民医院,在此住院29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后神经反应,花费医药费6597元,被告程慧敏为其垫付医药费436元及押金1000元。另查明:该车原系陈喜耀所有车号为晋F685**,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应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2014年4月9日0时至2015年4月8日24时。被告程慧敏于2014年7月1日购买该车并办理了车辆变更登记手续,该车车牌号变更为晋FC68**,但未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应县支公司办理保险变更手续。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案、费用明细、医药费发票、车辆变更手续、车辆保险单等证明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程慧敏驾驶自己所有的晋FC68**号轿车在通过十字路口时未能注意观察车辆周围情况并让路人,应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恰当。对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医药费6597元,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陪侍费1450元,误工费1450元,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应县支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公司应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并直接赔付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原告龚翠莲医药费6597元,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580元,陪侍费1450元,误工费1450元。共计10657元。二、被告程慧敏为其垫付的医药费1436元在实际执行时予以折抵。逾期未给付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由被告程慧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俊德人民陪审员  刘婷婷人民陪审员  刘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云-2--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