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杨光鹏因与被上诉人熊宗泽、谢良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光鹏,熊宗泽,谢良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54号上诉人(一审��告)杨光鹏。委托代理人徐国栋。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熊宗泽。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良柱。委托代理人谢良程。委托代理人刘爱军,广西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光鹏因与被上诉人熊宗泽、谢良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2014)灌民初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於署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俣和代理审判员蒋子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菊丽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杨光鹏及委托代理人徐国栋,被上诉人熊宗泽的委托代理人吴若愚、被上诉人谢良柱及委托代理人谢良程、刘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被告谢良柱书写借条,借款人落名为谢良柱、杨光鹏,其中杨光鹏之名系谢良柱代签。该借条载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60万元,用于购买湖南城步县五团镇江头司电站(即里水河水电站),借款期限4个月即2009年6月6日至2009年10月6日,并以新街三江安乐源电站股份作担保,逾期按二分五厘钱计息。当天,原告熊宗泽从农业银行转入被告杨光鹏账号为62×××17的银行账户100万元,同年6月8日,原告熊宗泽再次转入该账户10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8月12日,被告杨光鹏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熊宗泽100万元。2012年7月5日,被告杨光鹏亲笔书写还款承诺书交原告熊宗泽,承诺三个月内归还原告30万元,余款卖电站后付清。承诺书署名承诺人为杨光鹏、谢良柱,其中谢良柱之名由杨光鹏代签。承诺到期后仍未还款。2013年2月9日,被告杨光鹏通过其银行账��转入原告熊宗泽账户15万元。余款至今没有归还。还查明,该案原、被告之间实际发生的借贷金额为200万元,借条中的另60万元系双方口头约定的四个月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双方在庭审中均认可该事实,已返还的115万元,是还本还是付息,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以下三点:一、被告杨光鹏是不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应否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二、约定的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已给付的115万元是还本还是付息。针对上列焦点分述如下:一、被告杨光鹏是不是本案的共同债务人,应否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告杨光鹏否定其借款人身份的依据是借条上的名字是被告谢良柱代签,其本人没有在借条上签名。本院认��,认定或否定一个法律事实,并非仅凭单一证据,若有多个证据并存,则应结合各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杨光鹏虽未在借条上亲笔签名,但接收借款的银行账户系其提供且系其本人所有,债权人将巨额借款转入了其账户,又从其账户转账归还了115万元,在不能按期还款时其亲笔书写了还款承诺书,借款用途为其与被告谢良柱共同购买电站。该系列客观事实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杨光鹏与被告谢良柱是本案的共同借款人。综上,被告杨光鹏应与被告谢良柱共同承担返还原告熊宗泽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光鹏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二、约定的借款利率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首先,借条载明“借到”260万元,实际交付的是200万元,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60万元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在本金中扣除”的强制性规定,原告诉请按260万元计算本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借款本金应按实际借款200万元计。其次,借款四个月付息60万元,月利率高达7.5%,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第三,双方在逾期利率上有争议。原告认为借条中载明的“逾期按二分五厘钱计息”,是指月利率2.5%;被告杨光鹏则认为是指年利率2.5%。本院认为,“二分五厘”的利率表述,符合月利率2.5%的表述习惯,亦符合民间借贷的利率交易习惯,且民间借贷的出借人出借手头闲散资金的目的是为了盘活资金赚取高于银行存贷款利率的息差,现行法律亦允许民间借贷利率高于银行贷款利率,若涉案借条中利率的表述视为年利��2.5%,则明显低于公民一年期的银行存款利率,不符合出借人出借款项的真实愿望。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涉案借条“二分五厘”的利率表述,应按交易习惯确定为对月利率的约定。第四,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利率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该贷款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是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庭审休庭后,该院向中国人民银行灌阳县支行查询了2009年6月借款日的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其中:短期贷款6个月为年利率4.86%、6个月至1年期为年利率5.31%;中长期贷款1至3年为年利率5.40%、3至5年为年利率5.76%、5年以上为5.94%。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期内的月利率7.5%,年利率达90%,逾期月利率2.5%,年利率30%,明显超过了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其借款利率应自借款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部分不予保护。鉴于二被告未在约定的4个月借期内还款,至今仍未清偿完债务,实际借款期限延续5年多,故,其借款利率应按5年以上借期的基准贷款利率即5.94%为基数计算,较为公平合理。三、已给付的115万元是还本还是付息的问题。在案证据不能反映给付的115万元是还本还是付息。原告认为应先付息再还本,被告认为给付的是本金。本院认为,借贷双方对本金和利息的偿还顺序有约定时,应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依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精神,应按先息后本的顺序清偿。因此,对二被告已给付的115万元,应视为先清偿给付日之前产生的利息,剩余部分清偿本金。原告主张已给付的115万元按先息后本顺序清偿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确认被告谢良柱、杨光鹏向原告熊宗泽借款200万元,自借款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五年以上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至2014年8月12日,总计利息为2043287.14元;已给付利息710340元,已返还本金43966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60340元、欠息1332947.14元(利息计算清单附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光鹏、谢良柱返还原告熊宗泽借款1560340元并给付原告利息1332947.14元(利息计至2014年8月12日,该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另行计付),被告杨光鹏、谢良柱��前列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熊宗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878元,由原告熊宗泽负担22439元,被告杨光鹏、谢良柱负担2243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杨光鹏、谢良柱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诉讼费用27439元)。上诉人杨光鹏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第一、本案200万元借款与上诉人杨光鹏无关,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湖南省城步县五团镇里水河水电站为上诉人杨光鹏与被上诉人谢良柱合伙筹建,但被上诉人谢良柱为国企领导,不方便公开出面经办企业,因此电站建设资金是以杨光鹏名义开户。该项目投资共需400万元,由于被上诉人谢良柱拿不出钱,随后向被上诉人熊宗泽借200万元,即该笔借款为本案借款。借条上虽写有上诉人杨光鹏的名字,但是被上诉人谢良柱没有得到上诉人杨光鹏授权的情况下所签。至于上诉人杨光鹏写的承诺书是在二被上诉人威逼下写的。第二、借款合同时实践合同,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借条中虽写260万元,但实际交付的只有200万元;本案本金应为200万元。另外,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一审判决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是错误的。第三、一审法院还本付息计算也是错误的,其已偿还115万属于偿还本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谢良柱返还被上诉人熊宗泽借款本息,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熊宗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上诉人的观点及理由是不成立的,上诉人称本案借款是被上诉人谢良柱的个人借款是错误的。借款主要是由被上诉人谢良柱办理的,��被上诉人熊宗泽按其要求将借款转入上诉人账户,且上诉人也实际使用了这笔借款;之后上诉人不仅向被上诉人熊宗泽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还向其还款115万元。据此,本案借款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良柱共同所借。第二、关于60万元计息的问题。本案是将本金和利息一起写入了借条中,其中借款本金是200万元,60万元是借款期间4个月的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以200万元计息我们是认可的。被上诉人谢良柱答辩称,被上诉人谢良柱与上诉人杨光鹏为合伙购买湖南省城步县五团镇里水河水电站,共同向被上诉人熊宗泽借款200万元。该电站购买价为192万元,后为扩建又共同引进徐爱梅、黄潍德200万元,有合同为证。且上诉人自己也向被上诉人熊宗泽写了还款承诺书。故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光鹏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灌阳县人民法院的移送函。证实上诉人杨光鹏与被上诉人谢良柱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一方要承担责任一方不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被上诉人熊宗泽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谢良柱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新证据。1、民事调解书。2、杨光鹏、谢良柱与徐爱梅签订的城步苗族自治县五团镇里水河水电站合伙协议书。3、(2014)灌民初字第503号民事判决书。以上证据证实城步苗族自治县五团镇里水河水电站是杨光鹏与谢良柱合伙投资,共192万元;之后黄淮德与徐爱梅加入后,每人投资了100万元。经过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杨光鹏灌阳县人民法院的移送函,被上诉人熊宗泽、谢良柱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光鹏提供的移送函,是灌阳县人民���院将其它案件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文件,与本案借贷关系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上诉人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谢良柱提供的证据1、2、3,上诉人杨光鹏、被上诉人熊宗泽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上诉人杨光鹏对被上诉人谢良柱所主张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杨光鹏、被上诉人熊宗泽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本案借款是否上诉人杨光鹏与被上诉人谢良柱共同所借,上诉人杨光鹏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二、借款期间是否约定了利息,已偿还的115万元是本金还是先息后本。一、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上诉人杨光鹏与被上诉人谢良柱共同所借,上诉人杨光鹏是否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借款���上诉人杨光鹏与被上诉人谢良柱共同所借之事实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理由如下:第一、借条上杨光鹏的名字虽是被上诉人谢良柱代签,但本案借款是转入上诉人杨光鹏银行账户的,其在2012年7月5日又向被上诉人熊宗泽出具了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是对本案借款为上诉人杨光鹏与被上诉人谢良柱共同借款的认可。上诉人杨光鹏主张承诺书是在二被上诉人威逼的情况下所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二、上诉人于2010年8月12日、2013年2月9日先后向被上诉人熊宗泽归还了100万元、15万元。第三、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本案借款是用于投资里水河电站的,且该电站在购买初期的成交价是192万元。本院认为,该陈述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购买里水河电站初期的成交价是400万元,其与被上诉人谢良柱各出200万元是相互矛盾的。故本院对上诉人杨光鹏主张本案借款是被上��人谢良柱个人债务,与上诉人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利息及先本还是先息后本的问题。第一、借条中仅对逾期利息作出了约定,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但双方都认可借款本金是200万元,而借条中记载的借款本金为260万元。60万元实质是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第二、本案借款已偿还115万元,对于这个事实双方是没有异议的,但这115万元是偿还本金还是先息后本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按先息后本的顺序清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及实体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16797元,由上诉人杨光鹏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於署光审 判 员 吴 俣代理审判员 蒋子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菊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