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樊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樊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787号原告杨某。被告樊甲。原告杨某与被告樊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8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2014年1月4日生育女儿樊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被告性格暴躁,懒惰成性,故婚后原告并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双方自女儿出生后一直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很少关心原告和女儿的生活状况,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樊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不需要被告承担女儿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樊甲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双方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3年8月13日双方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月4日生育女儿樊乙。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关系失睦。故原告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女儿出生医学证明等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和婚后感情均尚可。现夫妻之间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包容,多加沟通,采取正确的方式改善夫妻关系,相信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樊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