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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莫姬与吕吉伟、陈铁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姬,吕吉伟,陈铁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莫姬。委托代理人蒋丽丽,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丽萍,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吕吉伟。被告陈铁梅。原告莫姬诉被告吕吉伟、陈铁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韦洪波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丽丽、刘丽萍,被告吕吉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铁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姬诉称,原告是南宁米乐居地板的代理商,被告吕吉伟和陈铁梅是南宁米乐居地板代理商在上林县的经销商,他们的交易习惯是代理商先发货给经销商,经销商再付货款给代理商。到2013年11月份止,上林县的经销商吕吉伟和陈铁梅共欠货款15753元,一直未支付,在原告再三要求下,于2014年7月29日两被告写下欠条一份。然而到了2014年8月底还款日,两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两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5753元及利息355元(利息以15753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31日起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余下利息从判决生效履行之日至其履行完毕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授权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吕吉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有欠款关系事实。被告吕吉伟辩称,被告不是故意不给货款,是因为原告发两单货过来都有质量问题,原告也不来解决。被告吕吉伟对其辩解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陈铁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莫姬是南宁米乐居地板的代理商,被告吕吉伟和被告陈铁梅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是南宁米乐居地板代理商在上林县的经销商。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5月份开始有交易往来,交易习惯是原告先发货给被告,被告再付货款给原告。2013年11月份,被告欠原告的货款15753元未支付。2014年7月29日两被告在原告出示的《欠条》上签字,《欠条》载明:“本人于2013年11月份欠南宁米乐居地板代理商莫姬总货款15753元尚未结清,现本人承诺于2014年8月底之前付清,逾期未结本人愿以同期银行利息偿还给莫姬。”被告未能如期偿还欠款,原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铁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莫姬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吕吉伟、陈铁梅欠原告莫姬货款15753元,有《欠条》为证,被告吕吉伟亦承认存在欠货款的事实,故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吕吉伟认为从原告莫姬进货的木地板有质量问题,抗辩支付货款,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对原告吕吉伟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欠条》约定,被告吕吉伟、陈铁梅应在2014年8月底之前付清拖欠的货款,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给原告莫姬。故原告莫姬诉请被告吕吉伟、陈铁梅偿还欠款15753元及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吉伟、陈铁梅偿还原告莫姬欠款15753元及利息(具体计算:以本金1575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9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03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吕吉伟、陈铁梅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3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