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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冷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389号原告伍某某,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四清,湖南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雄文担任记录。原告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四清、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2月26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儿伍甲甲。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吵闹、打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目前双方已是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双方感情逐渐淡薄,但并未破裂,遂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此后被告不思悔改,双方未沟通,未见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第二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孩子伍甲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按照每月800元承担抚养费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止(从2014年5月至2025年12月,共138个月),由被告一次性付清;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冷水滩区通化街迎春路601的一套住房所有权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一半产权财产,被告所得的夫妻财产应用作抵扣小孩的抚养费,该房屋价值共约18万元;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伍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结婚证,证实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证实双方婚后生育女儿伍甲甲;3、(2014)永冷民初字717号民事判决,证实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4、2014年5月18日牛角坝镇湘山街居委出具的证明,证实女儿伍甲甲一直居住在原告家,由原告家人抚养;5、学费收据,证实女儿伍甲甲一直在原告住处上学,学费一直由原告支付。6、房屋产权证,证实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住房一套;7、收条二张,证实原告替被告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6000元;8、2014年7月2日牛角坝镇湘山街居委出具的证明,证实该居委会多处组织双方调解未果;9、深圳市国昌荣电子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原告从2013年11月26日开始一直在该公司宿舍居住;10、对唐金生、伍人爱的调查笔录,证实原、被告感情一直不好,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辩称: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和美满的家庭,答辩人愿继续努力挽回这段婚姻,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未提供抗辩证据。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牛角坝镇湘山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证实了被告偿还其所欠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牛角坝镇湘山街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被告认为双方因打工未在一起。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被告认为该证据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唐金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故对该证据中的唐金生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认定;证人伍人爱的证言内容真实,其本人到庭证据,故对伍人爱的调查笔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2月26日在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28日生育一女,取名伍甲甲。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女儿伍甲甲出生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逐渐淡薄。2014年5月27日,原告伍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判决,不准许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此后双方夫妻感情未和好。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冷水滩区通化街迎春路601号房屋一套价值23万元,无共同债权债务。又查明2007年12月10日,原告伍某某为被告李某某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6000元。本院认为: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初期感情尚可。但从女儿伍甲甲出生后,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薄。为此原告伍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和好。原告伍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伍甲甲随原告伍某某生活,有利于伍甲甲的健康成长。原告伍某某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自愿为被告李某某偿还其婚前个人债务6000元,原告伍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予以偿还,于法无据,原告伍某某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伍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伍甲甲随原告伍某某生活至成年,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每月负担婚生女伍甲甲生活费350元,婚生女伍甲甲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原、被告各负担一半;三、被告李某某享有探望婚生女伍甲甲的权利,原告伍某某予以协助;四、共同财产位于冷水滩区通化街迎春路601号房屋一套价值23万元,归被告李某某所有,被告李某某补偿予原告伍某某11.5万元;五、驳回原告伍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邓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雄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行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双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