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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民一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方崇贵与被告邱自伟遗赠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峨民一初字第105号原告方崇贵,男,1940年12月12日生,彝族,居民,住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桂峰路**号*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40********。委托代理人赵华仙,(系原告方崇贵妻子),女,1945年12月5日生,彝族,居民,住址同上。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永宝,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自伟,男,1962年5月24日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石泉村民委员会石泉下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62********。委托代理人杨海鑫,云南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方崇贵与被告邱自伟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宝,被告邱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崇贵诉称,1983年3月6日,原告之妻赵华仙与普春贵、赵桂仙(系赵华仙之姐)夫妇商量后,将购买的峨山县小桂峰村的两间房屋拆除,加上空地一块翻建成建筑面积217.8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24.3平方米的房屋一所,2002年12月9日办证时,双方商定所有权人登记为普春贵、方崇贵共有。普春贵、赵桂仙夫妇无子女,其夫妇一直由原告及家属照顾,2013年10月28日赵桂仙去世,2015年1月12日普春贵去世。普春贵、赵桂仙夫妇生前表示将峨山县小桂峰村房产共有部份赠送原告家,2013年11月25日,在证人史文、胡永华、李德瑜的见证下,普春贵立遗嘱将其房产无偿赠与原告,在办理公证时,因被告阻挠,未能公证。被告已从普春贵、赵桂仙夫妇处得到大量财产,不应再阻碍原告对房产行使权利。故请求确认2013年11月25日普春贵所立遗赠遗嘱合法有效。被告邱自伟辩称,遗赠人年事已高,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遗赠书是在神志清醒的状态下签署的。原告诉称的三个见证人无法明确证明遗赠人是在神志清醒的状态下书写下的遗赠。遗赠人在世期间,是由被告及其妻子进行护理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方崇贵与赵华仙系夫妻。普春贵(1923.4.10-2015.1.12)与赵桂仙(1931.3.5-2013.10.28)系夫妻,被告邱自伟系该夫妻继子。赵桂仙与赵华仙系姐妹。位于峨山县小桂峰村峨房权证双江镇字第2002-18**号房产(建筑面积217.80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124.3平方米。)所有权人登记为普春贵,共有人为方崇贵。2013年11月25日,在证人史文、胡永华、李德瑜的见证下,普春贵立遗嘱将其房产无偿赠与方崇贵。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当庭质证的房产证、共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证、遗嘱、户口证明、注销证明、病历、火化证、收养证明、照片、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位于峨山县小桂峰村峨房权证双江镇字第2002-18**号房产所有权人登记为普春贵,共有人为方崇贵,普春贵与赵桂仙夫妻之间无明确的财产约定,所以普春贵的房产应属夫妻共同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份,应认定无效。赵桂仙先于普春贵去世,身前未立遗嘱,故其财产应由法定继承关系予以解决。2013年11月25日普春贵所立遗赠遗嘱已将属于赵桂仙的财产作了处分,故遗嘱的这部份,应认定无效。被告辩称遗赠人普春贵是在神志未清醒的状态下签的遗嘱无证据证实,对其辩称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普春贵20**年11月25日所立遗嘱个人财产部份有效,其余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方崇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普加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