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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茌民一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王希珍与袁尚进、方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珍,袁尚进,方长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474号原告:王希珍。被告:袁尚进(又名王军)。被告:方长玉。原告田王希珍与被告袁尚进、方长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太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尚进、方长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希珍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500元,2014年4月5日借款80000元,合计借款95500元,约定利息为3分,借款期限3个月,方长玉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年。后经催要已还利息款10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袁尚进、方长玉未答辩。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1、2013年4月22日,被告袁尚进向原告借款155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22日,连带还款担保人为被告方长玉,担保期限2年。借条下方载明实收15000元,不计利息。原告认可该借款于2013年4月22日借给被告袁尚进,2013年9月4日补写的借条。2、2014年4月5日,被告袁尚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月息3分。被告方长玉为被告袁尚进借款8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期限为自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该借款被告已付息至2014年12月30日前。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借款借据、借款担保书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尚进、方长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袁尚进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及被告方长玉向原告出具的书面借款担保承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担保法律关系,且至起诉之日被告方长玉仍在为被告袁尚进借款提供担保的保证期间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本院依法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尚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希珍借款本金15000元;二、被告方长玉对被告袁尚进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长玉对被告袁尚进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按清偿数额向被告袁尚进追偿。三、被告袁尚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希珍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四、被告方长玉对被告袁尚进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方长玉对被告袁尚进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按清偿数额向被告袁尚进追偿。上述款项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5元,由被告袁尚进负担,被告方长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太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