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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170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文玲,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李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芸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玲,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在芜湖市鸠江区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争吵,原告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甚少关心,双方现已无夫妻感情。2014年11月15日,双方婚生子刘亦鑫出生,被告对刘亦鑫既没有亲情上的抚慰,更没有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双方婚前以按揭贷款方式购得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奇瑞新里城11栋1单元2905室房屋一套。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2、婚生子刘亦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教育、医疗费用等双方均摊;3、双方共同财产位于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奇瑞新里城11栋1单元2905室房屋一套(价值约290000元)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原告李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3、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刘亦鑫系原、被告双方的婚生子;4、芜湖市鸠江区四褐山街道办事处管山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后一直居住在原告娘家;5、承诺书,证明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奇瑞新里城11-1-2905的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婚前购买,该房屋产权证上未登记原告李某的名字;该房屋以按揭贷款方式购得,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偿还房贷;被告李某某承诺该房屋产权与原告一人一半;6、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照片,证明在原告李某生产后第九天,被告即对原告进行殴打,在原告坐月子期间,被告曾数次殴打原告;7、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李某产检、生育及婚生子刘亦鑫生病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未支付;8、购物凭证、网购清单、原告银行卡对账单,证明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奇瑞新里城11-1-2905房屋的装修费用及购买部分家庭日用品费用均是原告支付的,约70000余元;9、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合同,证明双方婚后购置的标志408桥车(价值123900元)系原告李某用婚前购买的标志207置换(折价43000元),并向银行贷款40000元,原告已支付车贷利息8000元,车贷分三年付清,每月还款1111元,均是原告通过信用卡还款;10、劳动合同以及合伙章程复印件,证明原告婚前、婚后均有固定工作,原告婚后和朋友合伙成立公司的事实;11、信用卡对账单及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在结婚前后都有工资收入,原告有经济能力和收入,原告生育及哺乳期间才没有收入,双方婚后购置的标志408轿车每月还贷1111元,共需还款36期,车贷尚未还清;12、离婚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已经就离婚进行协商,协议中已明确双方没有共同债务,但是该离婚协议书双方没有签字。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要求婚生子刘亦鑫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婚生子抚养费用,被告保证原告的探视权;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奇瑞新里城11-1-2905房屋属男方婚前购买,该房屋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首付款,此时原、被告双方尚未相识,该房屋的装潢费用也是由被告支付的,故该房屋属婚前个人财产,产权应由被告所有;双方婚后共同购买了标致408轿车轿车属共同财产,车贷自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共偿还了20个月,每月偿还车贷本息约1100元,截至目前共偿还本息约22000元,婚后原告没有工作,车贷、房贷均由被告承担,要求对标致408轿车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系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系原告及其家属逼迫被告书写的,非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李某生产婚生子刘亦鑫的医疗费用;2、工资表、银行流水单,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被告亲属借款给被告的事实;3、购房合同,证明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奇瑞新里城11-1-2905房屋的购房合同是于2012年6月18日签订的,与案外人刘大伟刷卡48000元的银行流水时间一致;4、短信记录(该记录保存在被告李某某的手机内),证明案外人李忠武出借的借款是通过案外人刘燕的卡交付被告的;5、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婚后对被告辱骂及实施家暴的情况;6、购房还款流水(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2月16日),证明被告通过公积金账户支付房贷的情况;7、收入证明及中信银行对账单原件及工资条,证明被告收入约4500元/月;8、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交易流水单,证明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奇瑞新里城11-1-2905房屋自2012年12月起开始支付房贷,每月15日支付公积金贷款699.09元,每月16日先支付商业房贷利息,再支付商业房贷本金(具体金额详见流水单);9、借条三张原件、还款交易明细、房产证复印件,证明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奇瑞新里城11-1-2905房屋的首付是向被告亲属借款所得。对原告李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5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5承诺书系被告在原告及其亲属逼迫被告书写的,不是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证据6中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报警人系被告,照片有异议,被告为造成原告受伤;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费用系被告支付的,婚后被告的工资卡一直在原告处;证据8无异议,但费用系双方共同支付的;证据9对标致408轿车购置价无异议,系原告婚前购买的标致207轿车置换的,具体车贷如何偿还被告不清楚;证据10无异议,但原告已从入股的公司退股了;证据11无异议,但车贷系双方共同偿还的;证据12有异议,双方并未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李某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系原告及父母支付的,现由被告持有系被告索要相关票据办理生育保险;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卡由原告持有,案外人刘燕、刘大伟的银行流水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案外人曾代被告支付首付款48000元,也是被告婚前债务,案外人刘大伟取款30000元不能证明相关款项已交付原、被告双方,案外人刘燕的10000元转入户名系案外人李忠武,与本案无关联;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无法核实收发短信双方的身份,且被告主张的借款交付方式不符合逻辑;证据5不符合证据形式,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工资流水有异议,被告的工资应当是通过工商银行发放的,如果被告的收入真实,则被告应当按照收入的30%支付婚生子抚养费;证据8无异议,双方于2012年1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偿还房屋贷款;证据9真实性有异议,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已于2013年5月8日前完工,原告并不知晓有相关债务,且85000元的借条与被告书写的承诺书上内容不符。经审查,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被告认为证据5承诺书系原告及其亲属胁迫其书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证据6接待报警案件三联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有异议,且该照片无法核实原告的受伤是谁造成以及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等;证据7、8被告均无异议,但该费用系被告支付;证据9与证据11中车贷还款清单可以证明双方婚后购置的标致408轿车系原告婚前购买的标致207轿车折价43000元、支付车款40900元、贷款40000元(分36期,每期1111.11元)购得;证据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1中的原告工资卡流水被告无异议;证据12无法证明双方已就离婚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中的照片、证据12外均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中的工资条复印件与证据7可相互印证,相关银行流水单时间虽然与证据3、证据9可相互印证,但被告主张的向案外人刘大伟借款85000元购买涉案房屋,借款时间在原、被告双方结婚前,借款金额与被告书写的、原告认可的承诺书内容不符,案外人刘大伟在奇瑞地产有限公司刷卡支付48000元并不能证明系用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支付,且被告主张的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装修向亲属的借款在本案涉案房屋装修完工后一年余,且被告并未举证相关款项已实际交付给原、被告双方;证据3原告无异议;证据4、5不符合相应的证据形式,无法核实真实性;证据6原告无异议;证据7原告虽有异议,但被告所在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工资发放流水、工资条可相互印证;证据8原告无异议,故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工资表复印件、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可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根据庭审双方当事人各自举证、质证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相识,于2012年12月17日在芜湖市鸠江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14年11月15日双方婚生子刘亦鑫出生;因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时有矛盾;2014年11月双方分居,分居前后双方因琐事及离婚事宜发生过轻微肢体接触。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6月18日购得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奇瑞新里城11栋1单元2905室房屋,总价282112元,首付85112元,余款197000元采取公积金贷款及住房商业贷款的方式支付;2013年12月22日,被告李某某书写了承诺书,载明原、被告双方婚前购得上述房屋,因购房时双方并未结婚,故房屋产权登记证为被告李某某所有,购房首付借款50000元,房贷需偿还15年,因此婚后双方将共同承担以上所有还款,涉案房屋的产权一人一半,原告李某在该承诺书写明被告李某某的承诺属实;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婚后,双方购买了号牌为皖BL85**的标致408轿车一辆,该车以原告婚前购买的标致207轿车折价43000元、支付首付款40900元、信用卡分期付款40000元的方式购得,车贷共分36期,每月5日前需还款1111.11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在安徽成飞集成瑞鹄汽车模具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约4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必要的沟通、了解,婚后时有摩擦,未能培养起稳定的夫妻感情;虽育有一子刘亦鑫,但刘亦鑫出生后,双方关系并未缓和,并于2014年11月分居,且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对原告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刘亦鑫的抚养,刘亦鑫于2014年11月15日出生,目前尚在哺乳期,且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原告在孕前有固定的工作及收入,经济能力尚可,故婚生子刘亦鑫由原告李某抚养为宜;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本院结合刘亦鑫的年龄、被告李某某的收入等情况酌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李某支付婚生子刘亦鑫抚养费1000元/月至其年满18周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原告主张位于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奇瑞新里城11栋1单元2905室房屋应当依法分割,被告辩称涉案房屋系其婚前购得,系个人财产,承诺书系被告在受到原告及其亲属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并非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7月才相识,购房合同系2012年6月18日签订,与承诺书上载明的双方婚前购买房屋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的承诺应当视为对涉案房屋产权50%的赠与,现被告主张涉案房屋为其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视为被告对赠予的撤销,房产产权的赠与应当依法办理产权登记,现涉案房屋并未办理产权变更,仍为被告李某某个人所有,原告主张依法分割涉案房屋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因涉案房屋采取公积金贷款、住房商业贷款组合的方式购得,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偿还了部分房屋贷款,庭审时双方均同意涉案房屋按照购置价计算现价值,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偿还的贷款本金共计30800元,另婚后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双方均认可装修支出费用按照70000元计算,被告李某某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及装修支出补偿原告李某50400元。关于双方婚后购买的标致408轿车,购置价为123900元,车款由原告婚前购置的207轿车折价43000元,原告父母出资40900元,余款40000元通过原告李某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三部分组成,原告主张该车系婚后其父母对其个人的赠与,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辩称该车系原告父母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原告父母出资的40900元应当视为对原、被告双方的赠与,因该车车款由原告婚前购置的标致207轿车折价43000元、双方婚后还款23期共25555.53元(截止2015年4月5日),双方均同意该车现价值按照购置价折旧30%计算,故本院对该车依法分割由原告所有,原告应补偿被告车款23259.44元【(40900元+25555.53元)×70%÷2】,剩余车款分期由原告承担。综上,在扣除原告应当补偿被告的车款后,被告仍应当支付原告27140.56元。关于债权债务,被告主张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向被告亲属案外人刘大伟借款支付的,婚后因涉案房屋装修向案外人刘燕、李忠武借款,但被告提交的相关首付款借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即使存在,也系原告婚前债务;涉案房屋于2013年上半年装修完毕,原告以一年后的相关银行取款流水、借条等主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房屋装修向其亲属借款的辩解本院难以采纳。此外,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共同债权、债务。为维护本案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牌号为皖BL85**的标致408轿车归原告李某所有,所欠信用卡分期车款由原告李某承担;三、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27140.56元;四、婚生子刘亦鑫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李某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向原告李某支付刘亦鑫抚养费1000元,至其子刘亦鑫年满18周岁止;五、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75元(已由原告李某预交),由原告李某承担18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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