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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张晶与宋斌、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晶,宋斌,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山西德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张晶,女,198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江都市人。委托代理人:曾俊峰,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宋斌,男,1979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稷山县人,司机。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地址:河南省陕县三门峡西站陕源路南段。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山西德盛通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八一路**号*单元*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铺安街天泰房产文化苑*号楼***层。代表人:张京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段磊,湖北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晶诉被告宋斌、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山西德盛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通物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本权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永功、人民陪审员王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俊峰,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斌、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德盛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晶诉称:2014年10月2日,刘勇驾驶车牌号为鄂a7e702号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凌晨4时36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福银向1311km+700m附近时,与前方慢速车道内被告宋斌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62499/豫md9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尾部发生接触后,再次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相撞,事故造成鄂a7e702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军死亡,乘车人张晶、王纪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2014)第132014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军、张晶、王纪铭不负事故责任。豫m62499/豫md9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归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所有,被告德盛通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876元、误工费1813.02元,共6689.02元。原告张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2014)第132014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湖北三环海通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个人收入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导致误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豫m62499/豫md9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行驶证》;拟证明该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保险卡》复印件2份;拟证明豫m62499/豫md9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信息。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应以主车的赔偿限额为限。投保车辆负次要责任,商业险应扣除30%,诉讼费本公司不承担。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宋斌辩称:一、豫m62499/豫md9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宋斌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德盛通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刘勇驾驶车牌号为鄂a7e702号小型轿车沿福银高速由东向西行驶,4时36分许,当车辆行驶至福银向1311km+700m附近时,与前方慢速车道内被告宋斌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62499/豫md9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尾部发生接触后,再次与高速公路右侧护栏发生相撞。事故造成鄂a7e702号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军死亡,乘车人张晶、王纪铭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湖北省公安厅高速警察总队四支队十堰大队(2014)第132014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军、张晶、王纪铭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晶受伤后在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4875.90元。豫m62499/豫md9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被告德盛通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豫m62499牵引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豫md998挂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均投保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刘勇在驾驶车辆的过程中与被告宋斌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公安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被告宋斌在案涉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次要责任,故被告宋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但被告宋斌系受雇于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驾驶车辆,宋斌和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关系,故被告宋斌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承担。被告德盛通物流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所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10万元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予以赔偿。被告德盛通物流公司只是豫m62499/豫md99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保险的投保人,对该车没有占有、支配权,也没有从该车的运行收益中获得利益,因此被告德盛通物流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当事人分别提起诉讼,所以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应在限额内按比例分配。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75.9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13.02元,原告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而导致扣发工资,被告平安财保运城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损失亦表示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1813.02元予以支持。依照《》第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第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晶5095.9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两案所占比例0.2%+医疗费4875.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晶477.91元(1593.02元(误工费1813.02元-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数额220元)×30%)。两项合计5573.81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宋斌、德盛通物流公司、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三门峡陕县宏运车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7×××33-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 判 长  赵本权审 判 员  陈永功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第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第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