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先荷与重庆市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荷,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永法行初字第00045号原告张先荷,男,194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退休干部,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先午(系原告张先荷之兄),男,1940年4月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街道海棠社区迎宾大道20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4125-8。法定代表人赖文礼,局长。委托代理人刘亚林,男,196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职工,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向雁宾,重庆金牧(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先荷不服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张先荷申请更正问题的答复意见一案,于2015年1月8日向荣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荣昌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1月1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3月12日向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先荷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长福和张先午、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林和向雁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关于张先荷申请更正问题的答复意见。经调查,原告张先荷于1994继承刘经海房屋所得房屋产权建筑面积为49.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40平方米。2009年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建,于2009年11月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其登记产权建筑面积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40平方米。原告张先荷对被告土地行政登记提起诉讼,2013年12月19日,经荣昌县人民法院以(2013)荣法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张先荷要求被告重新发放正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1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6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调查,现答复如下:原告张先荷申请更正的事项已经法院裁定,被告认为颁证行为正确无误,对原告张先荷更正登记申请不予受理。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证据有:一、1994年原告张先荷申请房屋土地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1、重庆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重庆市房产管业证。3、荣昌县安富镇第三居委会的证明。4、原告张先荷、张先德、刘森国继承遗产的申请书。5、分地使用协议书。6、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申请书。7、土地登记审批表。以上7份证据证明原告张先荷的土地房屋是基于继承刘经海的土地房屋,继承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0平方米。二、2009年办理房地产登记申请的相关资料:1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审核表。2、2009年9月7日颁发的荣昌国用(2004)585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张先荷在2009年经过房屋改建后申请颁证的土地面积仍然是140平方米,被告颁证的面积准确无误。三、2103年原告张先荷就土地权属更正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的相关资料:1、原告张先荷2013年11月14日的行政起诉状。2、(2013)荣法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书。3、行政上诉状。4、(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67号行政裁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张先荷申请更正土地登记薄的错误事项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原告张先荷的起诉系重复起诉。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法律依据有:《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原告张先荷诉称,荣昌县安富镇安清支路44号附16号城镇房屋系原告继受取得的不动产,房屋系祖业,使用土地面积四至界限清楚,至今无任何改变。由于被告换发房产证时疏于职守,未到现场实地勘丈,致使原告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登记错误。依据《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书面申请更正登记。2013年6月28日、9月25日,被告的工作人员两次到现场测绘,实地勘丈,此后一直未予更正登记。2014年5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2014年7月24日,被告作出回复,对原告更正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原告认为,被告是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行使的是行政权,不是司法权。被告以司法机关执法的诉讼时效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是曲解法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与司法机关执法的诉讼时效没有任何关联性。行政机关办理行政登记事项出现登记错误,经当事人申请,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行政机关更正不动产登记事项的错误登记没有时限规定。《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房屋登记办法》等行政规章,没有设定申请更正登记的时限,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违背了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张先荷申请更正问题的答复。原告张先荷提供的证据有:关于张先荷申请更正问题的答复意见。证明原告张先荷向被告提出了土地使用权更正申请,被告作出了关于张先荷申请更正问题的答复意见,对原告张先荷的更正登记申请不予受理。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荣安富国用(95)字第56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法有据、程序合法。原告张先荷改建前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均为继承刘经海产权所得。原产权人刘经海于1987年1月申请,1988年4月1日取得了荣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第0171244号重庆市房产管业证。1994年9月11日,原告张先荷与张先德、刘森国三继承人签署了《分地使用协议书》,原告张先荷继承分得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0平方米。以上三人分得土地使用面积的事实有荣昌县安富镇第三居民委员会和荣昌县安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予以证实。综上,被告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核发了荣安富国用(95)字第56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此,被告颁发的荣安富国用(95)字第564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二、原告张先荷的诉求事实理由不足,证据材料不充分。档案登记材料中的《地籍调查表》、《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荣昌县农民(居民)建设用地批准书》等有关原告张先荷土地使用权面积的资料显示,原告张先荷房屋土地使用权面积均为140平方米。原告张先荷诉称被告登记错误,却未能提供证明被告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根据刘经海所有的《重庆市房产管业证》、安富镇第三居民委员会和安富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张先荷、张先德、刘森国三继承人共同签署的《分地使用协议书》及《申请》,均没有原告张先荷所述以“平方丈”为计量单位的依据,因此,原告张先荷诉称应以“平方丈”为计量单位没有依据。三、原告张先荷申请事项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系重复申请。原告张先荷于2014年3月13日向被告申请要求更正211房地证2009字第08150号不动产证记载的土地面积错误登记。原告张先荷于2013年就上述申请事项对被告提起诉讼,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以(2013)荣法行初字第00034号裁定,驳回原告张先荷要求被告重新发放正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2014年3月1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67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按照行政机关服从判决,接受司法机关监督的机制,并根据行政行为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原告张先荷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属重复申请。综上所述,被告颁发的荣安富国用(95)字第5643号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的诉求证明材料不充分,且原告张先荷申请事项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系重复申请,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先荷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先荷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荣昌县安富镇安清支路44号附16号(原荣昌县安富镇新生路8号)城镇房屋原系刘经海所有。刘经海于1988年4月1日取得了荣昌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重庆市房产管业证。1994年,原告张先荷与张先德、刘森国继承刘经海位于荣昌县安富镇安清支路44号附16号的房屋,原告张先荷分得房屋使用权面积49.8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140平方米,并取得了荣安国富用(95)字第56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原告张先荷的房屋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建,并于2009年9月7日取得了荣昌国用(2004)第58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40平方米。2012年6月,原告张先荷因相邻权纠纷,认为被告颁发的荣安国富用(95)字第56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与实际面积不相符,遂于2013年11月28日向荣昌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荣安国富用(95)字第564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责令重新制作发放给原告张先荷使用权面积正确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19日,荣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荣法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告张先荷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原告张先荷的起诉。原告张先荷不服,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3月14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67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张先荷的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3月18日,原告张先荷向被告递交了“要求更正土地登记薄记载的错误事项登记”的申请。被告收到后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了“关于张先荷申请更正问题的答复意见”,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正确无误,对原告张先荷的更正登记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张先荷收到“关于张先荷申请更正问题的答复意见”后不服,于2015年1月8日向荣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张先荷申请更正问题的答复”,荣昌县人民法院于同日受理。2015年1月13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五中法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六条“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管理工作。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由市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具体事务由其设立的登记机构办理。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房屋权属,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土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规定,被告是荣昌县辖区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机关,故被告具有对荣昌县辖区内的土地房屋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条“土地房屋登记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核发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登记证明。登记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的规定,被告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首先,应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受理,其次,进行权属审核,对申请登记的土地房屋权属来源及其合法性进行审核;第三,记载于登记簿,第四,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地产权证或者房地产登记证明。根据《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的规定,被告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本案中,原告张先荷向被告递交了要求更正土地登记薄记载的错误事项登记的申请,被告收到原告张先荷递交的材料后,如认为其递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书面一次性告知原告张先荷需要补正的材料,但被告未对原告张先荷进行告知,就作出关于张先荷申请更正问题的答复意见,对原告张先荷的更正登记申请不予受理,违反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原告张先荷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关于张先荷申请更正问题的答复意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荣昌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代理审判员 李 师人民陪审员 唐万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