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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执字第1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厦门鸿沣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厦门鸿沣饲料有限公司,唐维权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同执字第181-1号申请执行人厦门鸿沣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松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丹丹,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唐维权,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厦门鸿沣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维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43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厦门鸿沣饲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维权偿还人民币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唐维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解除对被执行人唐维权名下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友江审 判 员  许志坚代理审判员  林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佳元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45.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合议庭笔录时间: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地点:本院执行局合议庭组成人员:许志坚、林友江、林康平承办人:许金鑫记录人:陈佳元评议原告厦门鸿沣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维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情简介(略)许金鑫:原告厦门鸿沣饲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唐维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同民初字第43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厦门鸿沣饲料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唐维权偿还人民币19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唐维权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请合议庭成员评议是否解除对被执行人唐维权名下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林友江: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林康平: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我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许志坚:现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人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冻结。合议庭一致意见:解除对被执行人唐维权名下的银行存款的冻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