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商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冉晓鸿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财产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晓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商初字第1795号原告冉晓鸿,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鹿竞超,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道德,济南市中明泽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连新,北京市中伦文德(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晓鸿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晓鸿委托代理人鹿竞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孟连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晓鸿诉称,2012年9月17日11点30分许,原告所有的在被告处投保的车辆鲁A-209**轿车与吴兴茂驾驶的鲁A-S92**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处理并出具济(历城)公交认字2012第009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把该起事故车辆鲁A-209**送至济南市历城区振威金诺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31352元,维修完毕后原告多次尝试与鲁A-S92**车主吴兴茂联系商讨赔偿事宜,可是对方却迟迟未能联系上,无奈之下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先行赔付原告��损失,然后让被告行驶代位追偿权,再行向鲁A-S92**车辆进行追偿,可是被告却拒绝赔付原告方的损失。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汽车维修费313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冉晓鸿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证据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据3、维修费发票、清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辩称,应依据车损险保险合同相应的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保险公司是否赔偿及具体的金额。原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应的损失确实由保险事故造成。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冉晓鸿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为其鲁A-209**轿车投保,并签署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6372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9月17日11时30分许,吴兴茂驾驶的鲁A-S92**车辆与冉宪存驾驶的鲁A-20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认定:吴兴茂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冉宪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出具济(历城)公交认字(2012)第009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交评字(2015)第29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记载:鲁A-209**车辆损失为28657元。本院认为,原告冉晓鸿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为其鲁A-209**轿车投保,并签署了《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原告冉晓鸿交纳了保费,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保险期间,吴兴茂驾驶的鲁A-S92**与冉宪存驾驶的鲁A-20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城区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赔偿保险金后,可以代位行使原告冉晓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依照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交评字(2015)第29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所鉴定的鲁A-209**车辆损失金额,予以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冉晓鸿保险金286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冉晓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群人民陪审员 曹静人民陪审员 刘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孟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