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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梅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时丙才与周耀彬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丙才,周耀彬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梅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时丙才。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奚凤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军。被告周耀彬。原告时丙才诉被告周耀彬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文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丙才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耀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丙才诉称: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纺织产品加工,至今尚欠原告加工款52000元。因多次催讨未果,特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款人民币5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耀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纺织产品加工业务。双方于2010年2月11日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92000元。后被告于2010年10月15日、2013年3月30日两次给付加工款计40000元,至今尚结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52000元。因被告未及时清结,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周耀彬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周耀彬结欠原告时丙才加工款人民币52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加工款5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耀彬给付原告时丙才加工款人民币5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周耀彬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周耀彬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朱文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