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颜某与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民初字第136号原告:颜某。委托代理人:赵霜霜。被告:蒋某。原告颜某与被告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霜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颜某诉称:2011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由于性格脾气不和,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2014年9月份开始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诉请: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331021-2012-002302。婚后未生育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被告虽然性格有所不合,时有为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相互体贴和谅解,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