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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4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前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840号原告前某(曾用名何某丙),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福建福清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现在日本。委托代理人余美峰,福建伟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甲,女,1973年3月25日出生,福清市人,原住福建省福清市,现住巴布亚新几内亚。原告前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美峰诉称:原告于1995年初从日本留学回国探亲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双方于1995年7月5日在福清市港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3月1日生育男孩何某乙,现在部队服役。婚后不久,原告又去日本国继续学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从2002年初起,双方就分居生活至今,虽经双方亲友多方劝解,仍不能和好,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和好,遂于2013年9月1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法得到改善,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中国公民,原名为何某丙。于1990年前往日本留学,1995年初从日本留学回国探亲时,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双方于1995年7月5日在福清市港头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7年3月1日生育男孩何某乙,现在部队服役。由于原、被告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日渐冷淡。原告于2006年定居日本国。被告于2012年2月份前往巴布亚新几内亚,现在仍在巴布亚新几内亚打工。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法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日本国护照及翻译件、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福清市公安局港头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福清市港头镇占阳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福清市港头镇占阳村民委员会和福清市公安局港头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二份、(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出入境记录及原告陈述为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且原、被告分别前往不同国家谋生,造成夫妻长期分居生活,无法培养感情。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法得到改善,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依法准予离婚。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前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前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绍荣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陈卫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垚附注: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依照受送达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方式送达;(二)通过外交途径送达;(三)对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受送达人,可以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受送达人所在国的使领馆代为送达;(四)向受送达人委托的有权代其接受送达的诉讼代理人送达;(五)向受送达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立的代表机构或者有权接受送达的分支机构、业务代办人送达;(六)受送达人所在国的法律允许邮寄送达的,可以邮寄送达,自邮寄之日起满三个月,送达回证没有退回,但根据各种情况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期间届满之日视为送达;(七)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受送达人收悉的方式送达;(八)不能用上述方式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