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睢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杨志国诉董店乡尤寨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国,董店乡尤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杨志国,男,195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峰,睢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店乡尤寨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洪亮,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杨志国因与被告董店乡尤寨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5年4月8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国诉称:杨某甲(杨某某之妻,现二人均已去世)系原告的婶子,与原告均为董店乡尤寨村第二村民组村民。杨某某去世后,关于杨某甲的赡养问题经过杨氏家族、杨某甲的兄弟以及其本人同意,杨某甲的生老病死由原告负责,户口入在原告户籍上,其生前所有的财产均赠与原告,其生前管理的宅基地、耕地由原告管理。杨某甲生前原告尽了赡养义务,杨某甲去世时原告尽了送终义务。杨某甲生前在民太公路西、牛寨村以南,西邻赵福德、北临杨志明的耕地1.3亩被政府征收,2011年政府对被征收的土地进行补偿,现已发放到被告处,但被告却以第二组其他村民不同意为由将该1.3亩耕地的补偿款拒不发给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424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董店乡尤寨村民委员会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周某某、张某某、袁某某、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的书面证言各一份;2、原告杨志国与杨志明签订的契约一份;3、原告代理人对赵某某、周某甲、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据1-3证明原告杨志国对杨某甲履行了赡养义务,杨某甲生前在民太公路西沿经流转剩余的1.3亩可耕地被征收的土地补偿款应该归原告享有;4、尤寨村民委员会关于尤寨村二组地亩处理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应该给原告土地补偿款;5、董店乡尤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征收土地每亩补偿款为32619元。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对其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内容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董店乡尤寨村民委员会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杨某甲系原告杨志国的婶子(1994年已去世),与原告均为董店乡尤寨村第二村民组村民。杨某甲无子女,其生前经家族商议并经其本人同意,杨某甲的生老病死由原告杨志国负责,其财产均赠与原告杨志国,其管理的宅基地、可耕地均由原告杨志国管理。1993年民太公路扩路时,将该村民组部分土地征收,后经被告及该村民组同意,按照有地人口平均分配,杨某甲重新调配补分得耕地1.1亩。1994年杨某甲去世,原告杨志国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杨某甲尽到了办理后事安葬的义务。2011年因国家建设需要以及民太公路再次扩路时,将杨某甲的共计1.3亩可耕地全部征收。2013年政府一次性对所征收的的土地综合以每亩32619元的价格进行补偿,现已发放到被告董店乡尤寨村民委员会处。双方因征地补偿款分配问题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款,但不得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相关规定,在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由于家庭承包是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它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前提的。当承包的农户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时,不发生继承的问题,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而当承包经营的农户的所有成员都死亡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依法定程序终止。本案中,原告杨志国虽与杨某甲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且原告杨志国亦对杨某甲尽到了扶养义务,但其对杨某甲生前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不得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规定继承”的规定,在杨某甲去世后,其生前承包的共计1.3亩土地并未被董店乡尤寨村第二村民组依照法定程序抽回,依照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该土地被征收后的土地补偿相关费用作为承包土地的承包收益,应由受遗赠人即原告杨志国依照继承法的规定享有。关于土地征收的补偿标准,根据被告董店乡尤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知,地价综合为每亩32619元,原告杨某甲生前承包的1.3亩可耕地征地补偿款共计为42405元。该1.3亩承包地已被征收,且该补偿款已发放到被告处,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因杨某甲生前所承包的1.3亩土地被征收应享有的收益即征地补偿款424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店乡尤寨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志国因杨某甲生前所承包的1.3亩土地被征收应享有的征地补偿款424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店乡尤寨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杨荣方审判员 王崇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