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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发与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宋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0195号原告李发,男,1959年3月24日出生。被告宋浩,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原告李发与被告宋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阚连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新立、袁文彩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浩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发起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7日止。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014年3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浩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宋浩向李发借款10万元;2013年12月31日,李发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宋浩借款10万元;以上合计20万元。宋浩借款后一直未还,经李发催要,2014年2月17日,宋浩出具借条,载明:今有宋浩向李发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清。李发表示该借条中借款为20万元,5万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由于宋浩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李发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北京农商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汇款明细、客户回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李发与宋浩存在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由于宋浩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李发要求宋浩返还借款20万元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自借款日至出具欠条日期间的借款利息标准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李发要求宋浩支付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付清日的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宋浩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浩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发借款二十万元;二、被告宋浩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发借款二十万元截至二○一四年二月十七日的利息二万二千二百七十二元八角八分,并支付自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原告李发已预交二千七百三十一元)及公告费(金额以票据为准),由被告宋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阚连花人民陪审员  李新立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