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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一初字第1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张洪玉、辛建凯等与陈兰兰、高唐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玉,辛建凯,辛建壮,辛长河,刘子荣,陈兰兰,高唐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一初字第1320号原告张洪玉,农民,(受害人辛承宗之妻)。原告辛建凯,农民,(受害人辛承宗之长子)。原告辛建壮,农民,(受害人辛承宗之次子)。原告辛长河,农民,(受害人辛承宗之父)。原告刘子荣,农民,(受害人辛承宗之母)。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兰亭,高唐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兰兰,无业。委托代理人郝孟雨,冠县供销社职工。被告高唐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唐县鱼邱湖办事处东兴社区。负责人刘海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林海,公司主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利民西路4号临街东楼4-6层。负责人李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震,公司职工。原告张洪玉、辛建凯、辛建壮、辛某、刘子荣与被告陈兰兰、高唐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天出租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简称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玉、辛建凯、辛建壮、辛某、刘子荣及委托代理人赵兰亭、被告陈兰兰及委托代理人郝孟雨、被告中天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林海、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陈兰兰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高唐县时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风帆路十字路口,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风帆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五原告的近亲属辛承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辛承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出具聊高公交认字(2014)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兰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承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兰兰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中天出租公司。辛承宗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鉴定费、停尸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和保全费共计575418.09元。被告陈兰兰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五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陈兰兰承担。另外已交到交警队赔偿款22300元。被告中天出租公司辩称,五原告的损失应由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和债权人承担,而且公司和实际车主签有经营合同,合同上明确约定车辆出现交通事故由车主自己承担。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陈兰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扣除15%的免赔率。另外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原因、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责任认定;2、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鱼邱湖办事处罗寨村东旺社区出具的证明2份,拟证明受害人父母及子女情况、受害人兄弟姐弟情况;4、山东时风有限责任公司基建工程管理处出具的证明1份,受害人辛承宗房产证及时风集团出具的收据各1份,拟证明受害人自2000年6月20日起在城镇居住;5、时风集团农业设备产业园铸三车间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受害人自1993年5月开始在时风工作,一直工作到事故发生;6、高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1份、收据1份,高唐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据1张,拟证明受害人死亡的事实,原告支出停尸费5300元,尸检费1000元;7、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1份及鉴定费单据1张,拟证明受害人的车损为550元,支出鉴定费50元;8、被扶养人辛某、刘子荣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身份证各1份,拟证明被扶养人和处理丧葬人员身份情况;9、高唐县人民法院出具的保全费单据1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420元;10、高唐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分析意见书1份,拟证明受害人辛承宗因交通事故死亡;11、施救费单据1张,拟证明支出施救费252元。根据以上证据,五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为:丧葬费26634.1元、死亡赔偿金28264元/年×20年=565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93元/年÷4人×5年+7393元/年÷4人×9年=2587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损550元、施救费252元、鉴定费1050元、停尸费21天×100元/天+2000元=41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0人×3天×110.95元/天=3328.5元、保全费420元。五原告根据双方的责任比例,主张事故损失为575418.09元。经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认为证据4中房产证注册日期为2013年10月份,事故发生日期为2014年9月,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证据6不是正规票据,且停尸费、尸检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另外该费用应计算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证据7鉴定结论属于单方委托,价格过高,不认可,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证据9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兰兰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但是认为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承担。被告中天出租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陈兰兰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出租车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陈兰兰租赁的毕兆勤的车,被告中天出租公司经理王春旺也知情,并在合同上签字,陈兰兰每月交给毕兆勤3500元租赁费,每月交给被告中天出租公司管理费500元;2、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险,保单后没有附保险条款,也没显示需要投保不计免赔;3、押金收据1张,拟证明陈兰兰在高唐县交警队交纳了2万元赔偿款;4、陈兰兰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陈兰兰有驾驶资格,实际车主是被告中天出租公司;5、被告中天出租公司出具的收据9张,拟证明陈兰兰每月向中天出租公司交纳管理费500元,涉案车辆和中天出租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认可2万元已经全部领走。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为保单后边有特别约定,并且有被告中天出租公司的公章,说明保险公司已经尽到告知义务,涉案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是事实存在的。被告中天出租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公司出具的报案记录抄单1份,拟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商业险条款1份,拟证明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如果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和条款第七条第(七)项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3、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出具的涉案车辆的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签收回执和告知书各1份,拟证明被保险人未投保不计免赔险,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和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不承担的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被保险人。经质证,原告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陈兰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天出租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天出租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对五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房产证被告陈兰兰和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虽不认可,但根据五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受害人辛承宗系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工作已达一年以上,且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为城镇居民。证据6中2014年10月5日“显示存尸费冰柜5300元”的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且该笔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不予采信。证据7被告陈兰兰和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对被告陈兰兰提交的证据1-5,原告和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中天出租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对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和被告陈兰兰、中天出租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对案件的事实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21时50分许,被告陈兰兰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高唐县时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风帆路十字路口,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风帆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五原告的近亲属辛承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辛承宗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县大队出具聊高公交认字(2014)第00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兰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辛承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兰兰已支付受害人辛承宗近亲属赔偿款20000元。受害人辛承宗系山东时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铸三车间职工,兄弟姐妹4人,居住在高唐县滨湖路中段东侧南湖小区6号楼401室,为城镇居民。父亲辛某,1939年10月18日出生;母亲刘子荣,1943年5月5日出生,均居住在高唐县鱼邱湖办事处东罗寨村60号。另查明:被告陈兰兰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中天出租公司,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明确约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九条第(一)项明确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已对被保险人中天出租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陈兰兰租赁的毕兆勤的车辆,陈兰兰每月向毕兆勤交纳租金3500元,向中天出租公司交纳管理费500元。又查明:陈兰兰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高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10月3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五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问题;二、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针对以上问题,本院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五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问题。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26634.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8264元/年×20年=56528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结合受害人辛承宗的身份、年龄,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393元/年÷4人×5年+7393元/年÷4人×9年=25875.5元,根据被扶养人辛某和刘子荣的年龄、身份以及应扶养人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应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五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侵权人陈兰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造成受害人辛承宗死亡,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同意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依据受害人亲属的身份,本院酌情认定为7人×3天×110.96元/天=2330.16元。五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52元、鉴定费1050元、保全费420元,依据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停尸费21天×100元/天+2000元=4100元,该笔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车损55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高唐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事故所致损失为:丧葬费26634.1元、死亡赔偿金591155.5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330.16元、施救费252元、车损550元、鉴定费1050元、保全费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632391.76元。二、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因被告陈兰兰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以被告中天出租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施救费、车损共计802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鉴定费和保全费共计521589.76元,因驾驶机动车的陈兰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二)……;(三)……;(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521589.76×80%=417271.8元。被告陈兰兰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以被告中天出租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扣除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和保全费,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53681.43元。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和五原告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由被告英大泰和财险聊城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共计460986元,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五原告的剩余损失63590.37元,被告陈兰兰已支付五原告赔偿款20000元,故被告陈兰兰应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鉴定费、保全费共计43590.37元。五原告要求被告中天出租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因被告陈兰兰每月向中天出租公司交纳管理费500元,二者之间系挂靠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支持”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前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洪玉、辛建凯、辛建壮、辛某、刘子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施救费共计460986元;二、被告陈兰兰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张洪玉、辛建凯、辛建壮、辛某、刘子荣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鉴定费和保全费共计43590.37元;三、被告高唐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张洪玉、辛建凯、辛建壮、辛某、刘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4元,由原告张洪玉、辛建凯、辛建壮、辛某、刘子荣负担708元,由被告陈兰兰负担8846元,被告高唐县中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艳冰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李凤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凤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