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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姜晓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晓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阳民一初字第160号原告:姜晓艳。委托代理人:孙江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北外环路**号。负责人:肖明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山东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晓艳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江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丽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3日17时许,原告乘坐刘欣雨驾驶的车主为海阳市润霖服装有限公司的鲁Y×××××客车行驶至莱阳市羊郡镇政府处,与姜韶林驾驶的鲁F×××××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欣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韶林对该事故不负责任。由于赔偿数额双方达不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17时许,原告乘坐刘欣雨驾驶的鲁Y×××××小型客车行驶至莱阳市羊郡镇政府处,与姜韶林驶驶的鲁F×××××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莱阳市交警大队认定,刘欣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姜韶林对该事故不负责任。原告姜晓艳伤后两次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28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进梅护理。原告姜晓艳及其母亲刘进梅,均系海阳市润霖服装有限公司职工。因对方车辆无责,原告只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000元,主张住院伙食助费1000元。另查明,鲁F×××××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工资明细表、扣发工资证明、派出所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鲁F×××××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仅主张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1000元,住院伙食助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晓艳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伟  二○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迟华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