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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毛根华与泰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毛根华,泰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0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毛根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刁铺街道繁荣路*号。法定代表人:杜浩洋,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毛根华因与被申请人泰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泰中民终字第0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毛根华申请再审称,其于2007年11月8日至2012年5月25日在泰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任职,从事快件的收派工作。2012年4月15日,泰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将毛根华的工作用具收走,并于次日将其所负责的业务转给其他员工。2012年4月20日,泰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以毛根华未办任何手续不上班为由,开具限时上班通知书,后经协商未果。2012年5月26日,泰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以毛根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毛根华的劳动合同,根据有关规定,泰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应给予毛根华经济补偿金49467.3元。一、二审法院未支持毛根华的诉讼请求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毛根华申请再审称泰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在2012年4月15日强行收走其工作用具,变更其工作岗位,但其每天都到泰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上班之事实,因泰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予以否认,并提供有其他员工签名的公司考勤表证明毛根华在此期间旷工,而毛根华在原审及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原审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至于毛根华要求泰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问题,因毛根华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擅自旷工,在泰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其上班,其仍未履行上班义务的情况下,泰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根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其与毛根华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此种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审判决未支持毛根华要求泰州顺丰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亦无不当。综上,毛根华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毛根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戴玉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