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曾庆伟与曾秀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伟,曾秀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曾庆伟,女,1965年8月24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晓东,系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秀坤,女,1968年5月4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曾庆伟诉被告曾秀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小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庆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东、被告曾秀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庆伟诉称:2014年9月23日上午6时30分许,被告曾秀坤与原告曾庆伟因修建房屋占地问题发生争执,被告用辣椒水喷射原告并将原告左肋打伤,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本公(满)行罚决字(2014)第9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医药费用拒绝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住院医疗费2681.4元,误工费6天×36元/天=216元、护理费6天×36元/天=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交通费30元、复印费15元,担架费200元,合计3538.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秀坤辩称:被告曾秀坤没有用铁棍打原告曾庆伟左肋,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证明被告曾用铁棒打原告的证明人都是同原告一起前来阻止其翻建房屋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上午6时30分许,原告曾庆伟同本村多名村民到被告曾秀坤院内阻止其翻建房屋,与被告发生口角,案外人吴淑香也即原告婆婆与其他几位村民将被告建房用跳板撤掉并打翻水泥,后被告与案外人佟胜贤相互撕打,此时案外人吴淑香又同其他几位村民将被告建筑用砖推倒,被告见势用铁棒向案外人吴淑香打去,原告怕被告打到自己婆婆,上前挡住铁棒,铁棒打在原告左肋处,致使原告被打倒。原告住院治疗6天,诊断结果为:胸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肺挫伤。原告护理等级为二级护理,护理人员系原告丈夫万东令,农业户口;原告为农业户口。经本院审查,原告的合理费用有医疗费2681.4元,误工费6天×36元/天=216元、护理费6天×36元/天=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30元/天=180元、交通费30元、复印费15元,担架费200元,合计3538.4元。本院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案外人王宝林、杨成明、杨成章述称:案外人吴淑香进入被告曾秀坤家院内后与同村村民将被告建房用跳板撤掉并打翻水泥。本院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调取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案外人刘敏、杨威述称:被告曾秀坤与案外人佟胜贤相互撕打时案外人吴淑香又同其他几位村民将被告建筑用砖推倒,被告见势用铁棒向案外人吴淑香打去,原告曾庆伟怕被告打到自己婆婆,上前挡住铁棒,铁棒打在原告左肋处,致使原告被打倒。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诊断书、收款收据、收条一份、案外人王宝林、杨成明、杨成章、刘敏、杨威在本溪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所做的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曾秀坤在未取得建房许可相关手续的前提下违规建房,案外人吴淑香享有举报权,但没有直接拆除被告所建房屋及其建房所用材料的权利。案外人吴淑香与被告发生口角后,在阻止被告违法建房过程中其行为显然过激,进而被告欲用铁棒打案外人吴淑香,但被原告挡住,造成原告胸部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肺挫伤的后果。在此过程中,案外人吴淑香行为过激,被告使用铁棒伤害他人亦存在较大责任,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合理费用承担百分之七十之侵权责任。被告辩称自己没有用铁棍打原告曾庆伟左肋,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证明被告曾用铁棒打原告的证明人都是同原告一起前来阻止其翻建房屋的,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证明被告曾秀坤用铁棒打原告的证明人虽是同原告一起前来阻止被告翻建房屋的村民,但均是在案件发生后随即在当地公安机关做下的询问笔录,相互串通可能很小,且多人证人证言前后吻合,具有证明效力,故对被告抗辩理由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相关项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秀坤赔偿原告曾庆伟住院医疗费二千六百八十一元四角、误工费二百一十六元、护理费二百一十六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八十元、交通费三十元,复印费十五元,担架费二百元,合计三千五百三十八元四角之百分之七十,即二千四百七十七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曾秀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汉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终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